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81號
原 告 孫建華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陳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度金訴字第118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2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時許,以
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報酬,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1時9分許,匯款20萬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
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對原告之請求
無意見,其目前無法全部清償,惟願盡力清償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洗錢防
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
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分別於上揭
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
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
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
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