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配偶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654號
KLDV,113,基簡,65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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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54號
原 告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告 林志強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黃氏嬌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配偶權而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志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志強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志強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氏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志強為配偶關係,然被告林志強為經
常性外遇,與被告黃氏嬌相約出遊、約會、視訊通話等行為
,業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朋友之界線及正常社交分際
,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安全及幸福;又被告黃氏嬌明知
被告林志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林志強為前開行為,係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二人共同侵害
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破壞其婚姻圓滿與家庭
和諧,致其精神大受打擊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8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志強部分:就原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無由
證明被告林志強有逾越婚姻而與他人為甜言蜜語之對話,就
原告所出具之照片,並非正面拍攝,無以認定係為被告林志
強本人,又其雖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向友人表示「不忠」
於其與原告之婚姻,然「不忠」之定義為何乙事係須由當事
人之本意解釋之,不得以此遽論被告林志強具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身分法益行為,且被告林志強若有「不忠」行為,其
「不忠」之時間點為何,此涉及消滅時效抗辯,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是認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氏嬌部分:其與被告林志強僅係朋友關係,其並無有
破壞原告婚姻之行為,且其與被告林志強通話之內容僅係請
教或詢問生活事務,非為男女之情而通話,況原告所提出之
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皆無法
證明係被告黃氏嬌本人,更無由證明其與被告林志強有親密
行為或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係
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所侵害係何
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
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
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再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廣泛
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而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其情節重大
,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
 ㈡被告林志強部分:
 ⒈查原告與被告林志強間有婚姻關係,兩人為配偶,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按:亦有戶籍資料可稽),堪信為真實。再者,
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強與他人之行為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界
線,已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林志強分別與
友人、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按:被告林志強嗣後雖爭執形式
上之真正,然其前於民事答辯一狀業已自承此確實為其對話
紀錄,而僅辯稱「不忠」一詞之定義云云)。觀諸前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林志強向友人傳送訊息而表示:「
我的生理需求旺盛,所以你們認知的出軌,我原本是逢場作
戲,不帶感情……」等語,以及向原告傳送訊息而表示:「我
不忠於我們的婚姻是事實,你無法滿足我本性的需求也是事
實」等語。可知,被告林志強業已自承其生理需求旺盛而有
不忠於婚姻之事實,從而,其明顯未盡夫妻間應互守誠實及
互負忠誠之義務,破壞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志強給付因侵害原告之配
偶身分法益所生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⒉被告林志強雖辯稱其自述「不忠」一詞之定義,無法證明其
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然觀諸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前後全文,被告林志強確實自承其生理需求旺盛而有不忠
於婚姻之事實,故其擷取對話紀錄之名詞而否認有侵害原告
之配偶身分法益乙情,顯不可採。又被告林志強雖辯稱其若
有「不忠」行為,其「不忠」之時間點為何,此涉及被告林
志強之消滅時效抗辯,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然依民法
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
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自侵
權行為時起算,且消滅時效抗辯為權利障礙事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義務人負舉證責任,而非權利
人,故被告林志強此部分之答辯,顯有誤解,難認可採。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林
志強係具配偶關係,婚姻長達30餘年,而被告林志強明知其
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在,竟仍與他人共同為逾越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之男女往來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
福,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衡以被
告林志強之侵權行為態樣、違法之程度及其事後態度,暨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林志強給付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
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
回。
 ㈢被告黃氏嬌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行為人否認有侵
權行為,自應由請求人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舉證證明。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以被告黃氏嬌與原告配偶即被告林志強
間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為
由,訴請被告黃氏嬌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惟查,原告雖提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林志強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黃vy」之通話來電紀錄、蒐證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然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黃氏嬌之通話內容是否有逾一般社
交行為之對話,又原告雖稱「黃vy」即為被告黃氏嬌,然此
為被告黃氏嬌所否認,是無從認定被告林志強所聯繫之對象
是否為被告黃氏嬌(按:同理,有關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譯文
,亦未證明對話之女方為被告黃氏嬌,且無該女方之談話內
容),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蒐證照片,皆非正面拍攝,亦無
法確認上開照片中之人是否係被告黃氏嬌。可知,僅憑原告
所提之前開證據資料,顯無法證明被告黃氏嬌有為逾越男女
正常社交之行為。從而,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黃氏嬌有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主觀及客觀要件事實,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黃氏嬌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林志強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志強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林志強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
保金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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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