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966號
原 告 堡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琬柔
被 告 林進財 (已死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林進財為被告提出本件訴訟,起訴之日期為民 國113年10月4日,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惟林進財於本件訴訟 繫屬前之113年5月3日即已死亡,有林進財之戶役政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告所列之被告林進財已死亡 ,並無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 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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