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連進雄
連婕玲
連梅伶
連梅君
連偉明
連家慧
連家儀
連翊帆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乃香、張宇律間就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 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 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 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 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 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連龍春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連龍春曾開設餐廳,相對人則受雇於被繼承人連龍 春。相對人於任職期間共同侵占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被繼承人連龍春顧念情誼,遂與相對人約定同意其 按月清償前開侵占款項,並由相對人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 萬元之本票供作還款之擔保。然被繼承人連龍春過世後,相 對人即不願按期還款,聲請人等數次請求與相對人協商還款 事宜未果,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基於被繼承人連龍春之繼承人身分,就其繼承 所得之債權,對相對人關於履行契約事宜聲請調解。惟查, 被繼承人連龍春之繼承人除聲請人等外,尚有其子女連秀玉 未為拋棄繼承,且於被繼承人連龍春過世後死亡,此有本院 依職權函請基隆○○○○○○○○提供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連秀 玉既同為被繼承人連龍春之繼承人,就調解標的對於各聲請 人,必須合一確定,然本件調解之聲請未同列連秀玉之繼承 人為聲請人,本院自不宜逕就繼承所得債權進行調解程序。 本院遂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0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連秀玉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並依查詢結果改列聲請人,該通知已於113年8 月26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準此,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應認有不能調 解之情形,爰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