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05號
KLDV,113,司聲,10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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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蘇心怡
相 對 人 林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30,625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基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 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625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訴 訟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起訴終結。相對人另聲請以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7380號事件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全數清償 債務後強制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撤回在案。聲請人於訴訟終 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清償證明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以上均影本 )及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基 簡聲字第8號、111年度基簡字第746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7 380號、111年度存字第245號事件等卷宗審核結果,兩造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撤回起訴,應認已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 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3日以律師函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113年3月14 日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科分案室、非訟中心 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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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