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65號
KLDV,113,司拍,6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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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席瑪麗


相 對 人 張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109年1月10日全部清償。相
對人108年11月6日以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登記
240萬元、迄109年1月10日確定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借款、票據等債權。詎相對人
屆期未清償,迄尚欠本金200萬元及賠償性違約金未清償,
故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本票號碼:
CH0000000)、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相對人身分證(以上均影本)等
為憑,形式上堪認屬實。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基院雅非強
113年度司拍字第65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文到7日內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
同年8月18日送達債務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詎
債務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無任何陳述,益徵聲請意旨主
張可採,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65號                          所有權人:張鴻彬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暖暖暖暖 東勢坑 867 1780 178000分之3150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用途 1 809 暖暖段東勢坑小段867地號 -------------- 暖暖街379巷49號5樓 5層 鋼筋混凝土造 5層:88.17 合計:88.17 陽台10.69 雨遮4.57 瞭望台9.72 1分之1 備考 共有部分:暖暖段東勢坑小段820建號(權利範圍:4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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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