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小調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侯于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玉萍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
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
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
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2
日發生交通事故,爰請求聲請調解理賠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載明調解標的之金額,亦未於聲
請狀記載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通知聲
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表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
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聲請費,另應提出相對人陳玉萍之戶籍
謄本。該通知業於113年8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
定聲請調解之標的並核定聲請費用,亦無從確認相對人之人
別資料,足認有不能調解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調解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