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31804號
KLDV,113,司執,3180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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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804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宇律張鳴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張宇律張鳴麗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惟查債務人現戶籍設花蓮縣吉安鄉,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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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