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佑翔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
4號、第129號、105年度偵字第1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佑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曾佑翔、杜○祥、陳○錝(杜○祥部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陳○錝部分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分別於民國104年9 月17日、10月12日、11月4日起,均至105年1月26日止,接 受吳○均(綽號「飛哥」,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之邀約,至 大陸○○市會○○○路○○○社區0棟0000室,以詐騙金額2 成至3成之代價,與其他機房成員鄭○鴻(綽號「阿鴻」,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吳○葦、林○貴(上2人綽號分別為 「阿葦」、「阿貴」,均為檢察官通緝中)等成年男子,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22 「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2「詐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機及門號,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2「 被害人」欄所示之廖○康等人,以「猜猜我是誰」(即冒充 親友佯稱借款)之詐騙手法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如附表 一編號1至22號所示之廖○康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其他詐諞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為警執行搜索,在陳○錝位於新北市○ ○區○○街0段00○0號0樓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詐欺用手機、SIM卡、教戰守則筆記本等物。二、案經林○淵、楊○直、劉○林、鄭○福、陳○仁、薛○瑞、 陳○壕、蘇○民、廖○康、黃○彰、陳○英、呂○彬、吳○ 君、劉○源、陳○能、李○雄、蔡○錚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曾佑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受共犯吳○均之邀,與 共同被告陳○錝、杜○祥及共犯鄭○鴻、吳○葦、林○貴等 人,以上述手法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是經吳○均介紹到○○工作後才 知道要在上址打詐騙電話,且起訴書附表之被害人伊都不認 識,伊不確定撥打電話之對象是否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且伊聽說上開詐欺機房附近也有其他詐騙集團在做詐騙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雖坦承有與上述共犯從事詐欺行 為,然本案被告及共犯撥打詐欺電話之處所並未經警搜索查 扣手機,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序號手機及門 號,即係被告於上址撥打詐欺電話所用之手機及門號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錝、杜○祥及共犯綽號鄭○鴻、吳○葦 、林○貴等人,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手機及門號,撥打電話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廖 ○康等人,並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紛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帳戶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陳○錝、杜○祥等人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共犯吳劭均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並經 告訴人廖○康、劉○源、陳○能、李○雄、蔡○錚、陳○淵 、陳○在、蘇○民、劉○林、陳○仁、黃○彰、薛○瑞、呂 ○彬、陳○壕、鄭○福、吳○君、陳○英、林○淵、楊○直 、被害人陳○政、謝○蓮及莊○寬等共22人分別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卷卷四第1至6頁、第8 至9頁、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同卷卷五 第11至12頁、第18至19頁、第39至41頁、第45至46頁反面、 第55至56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68至 69頁、第71至72頁、第103至104頁反面、105年度少連偵字 第74號卷卷五第136至137頁、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 第150頁正、反面、第146頁正、反面、第153頁反面至第157
頁反面、第158頁反面至第161頁、第130頁反面至131頁、本 院卷卷一第296頁卷二第23頁、卷三第22至40頁),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 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陳○錝所持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曾佑翔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杜○祥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錝、杜○祥之入出 境紀錄、教戰守則筆記本影本、告訴人謝○蓮、莊○寬、黃 ○彰、呂○彬、吳○君、莊○寬、薛○瑞、楊○直、蔡○錚 、陳○淵、陳○能等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告訴人劉○林提供 之手機截圖、告訴人陳○仁提供之存簿影本、搜索陳○錝現 場照片23張、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8日、105年1月4日偵辦 被害人廖○康等遭詐欺案件偵查報告、本院105年12月1日與 被害人鄭○福之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單影本1紙、106年7月 19日公務電話紀錄及附件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 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105年度 少連偵字第129號卷卷四第7、11、18、21頁、同卷卷五第73 、105、111、112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卷一第67至 70、72至75、85至92、99至112、129至132、140至148、157 至158頁反面、第174至176頁、第184至191頁、第198頁反面 、第205頁正、反面、同卷卷三第42至43頁、第77頁反面、 同卷卷四第19至20頁反面、第22至23頁、第28頁、同卷卷五 第11至17頁、第133頁、第142頁反面、第151頁反面至第152 頁反面、第163頁反面、105年度聲監字第2591號卷第12至26 頁、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本院卷三第117至118頁),是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附表二所列之詐欺門 號及手機,無從證明係被告與其他共犯於上開機房內撥打詐 騙電話所使用之手機及門號云云,然查:
㈠經比對起訴書附表二所列6支序號手機持用人所為之詐欺犯 行,可得知:①接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序 號1手機)來電詐欺之被害人廖○康、劉○源,與接獲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序號2手機)來電詐欺之被害
人陳○能,均係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分行戶名「詹 ○宏」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而②接獲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序號3手機)來電詐欺之被害人 陳○淵,與接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序號5手 機)來電詐欺之被害人李○雄,均係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 行○○分行戶名為「戴○澤」之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4、6 部分);③接獲序號2手機來電詐欺之被害人劉○林,與接 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序號4手機)來電詐欺 之被害人陳○在,均係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北○○分行 戶名「林○翎」之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7、10部分);④ 而接獲序號4手機來電詐欺之被害人呂○彬,與接獲序號5號 手機來電詐欺之被害人薛○瑞,均係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 行○○○分行戶名「李○儒」之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14、 15部分);⑤接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序號6 手機)來電詐欺之被害人陳○壕,與分別接獲序號1、2手機 來電詐欺之被害人鄭○福、吳○君,均係將款項匯入中國信 託銀行○○分行戶名「戴○」之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16至 18部分);⑥接獲序號5手機來電詐欺之被害人楊○直,與 接獲序號4手機來電詐欺之被害人陳○政,均係將款項匯入 中國信託銀行○○○分行戶名「江○璇」之帳戶內(即附表 一編號21、22部分)等情,意即上述接獲起訴書附表2所列6 支不同序號手機來電詐欺之被害人,均將款項匯入相同之人 頭帳戶,佐以前述接獲不同序號手機來電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相同人頭帳戶之被害人匯款日期,均係同日或僅相隔數日, 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於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被害人通報金融機 構凍結後,即更換所用之詐欺帳戶之情形相符,再參以附表 一編號1至22號所示被害人,於前開警詢所述遭電話詐騙之 經過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使用上開6支序號手機撥打 詐欺電話者所使用之詐欺話術均相同,且該6支手機持用人 於撥打詐欺電話時所在之基地台位置亦均相同,是綜合上開 各情,可證上開6支手機均係在相同之詐騙機房內,為同一 個詐騙集團所使用。
㈡再依卷附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一第85至87頁、本院卷三第29至37頁 )之「基地台位置」欄所示,該手機於持有人於104年12月 31日將該手機由大陸沿海地區攜回臺灣地區,並於105年1月 4日返回大陸地區,而依該譯文之「內容摘要」欄所示,手 機使用人於104年12月31日20時49分06秒向受話者表示:「 我今天剛回來而已,我剛下飛機而已啦,廈門。」、「(對 方詢問是做什麼?)是詐的啦,詐的詐的」、於105年1月1
日7時52分41秒時向受話人表示:「…我在廈門那個會展○ ○路那邊」、該手機於105年1月2日收到內容為「陳○錝先 生您好:感謝您使用玉山信用卡…」之簡訊,而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亦顯示,該手機持用人於104年12月28日亦以該手機 從事與附表一編號1至22相同之話術從事詐欺行為,佐以前 述共同被告陳○錝之入出境紀錄,陳○錝確於104年12月31 日由大陸廈門地區經由金門港返回境臺灣地區,並於105年1 月4日經由金門港前往大陸廈門地區乙情,可證上開手機即 係陳○錝或其他共犯於上開大陸廈門地區之詐騙機房所使用 之手機。再依卷附上開序號手機之通聯紀錄所示(本院卷三 第77至86頁),該序號手機之持用人於104年11月22日、23 日,曾以該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詐欺電話與被害 人張○鈞,並以相同之詐術即冒充親友佯稱借款之手法詐欺 被害人張○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3日、24日及 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3萬元、3萬元至中國 信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詹○ 宏」帳戶內等情,有被害人張○鈞之警詢筆錄及其中國信託 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上開序號手機之通聯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日刑偵二一字第106005108 6號函及其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106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0580號函及其檢 附之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5至14頁、 第75至86頁、第99至100頁及第104至107頁,被害人張○鈞 受詐欺部分未具檢察官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而被害人張○鈞於104年11月23日至25日受詐欺將款項匯 入之人頭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戶名「詹○宏」帳戶,核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號被 害人廖○康、劉○源及陳○能等3人分別於104年11月20日、 24日、24日受詐欺所匯入之頭帳戶相同,受詐欺之日期亦相 近或甚相同,且均係在被告及共犯杜○祥、陳○錝3人於電 信機房內撥打詐欺電話之期間內,參以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手機持用人於撥打詐欺電話與被害人張○鈞時,其基地 台位置亦核與上開序號1至6手機之基地台位置相同,又於共 同被告陳○錝住處查扣之交戰守則筆記本乙份(105年度少 連偵字第7號卷卷一第103頁),其上由陳○錝抄寫之詐欺話 術:「喂XXX你在忙嗎?不好意思今天有件事要麻煩你幫忙 一下,就是最近我跟朋友一起投資做生意,今天要給廠商的 貨款臨時被耽誤到,想問你是不是能幫忙我一下,這筆錢我 禮拜三,一筆資金下來就可以還給你」、「喂,我這邊算一 算還差15萬,還是看你手頭上方便幫忙多少!」等內容,亦
核與本案6支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詐欺話術幾近相同, 在在均足以顯示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6支手機與上開陳○錝 所持以撥打詐欺電話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係出 於同一電信機房所使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起訴書附表 二手機並未扣案,伊無法確定該6支手機是否係其與共犯等 人於詐騙機房內所用之手機乙節,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護,均不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前開加重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2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 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 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 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 告貪圖事後可分得之不法報酬,而決意與陳○錝、杜○祥、 吳○均、鄭○鴻、吳○葦、林○貴等人共同參與該集團擔任 機房詐騙之工作,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包括共犯陳○錝、杜○祥、吳○均、鄭○鴻、吳 ○葦、林○貴間,就附表一邊號1至22所示之犯行,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2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既正值青壯, 四肢健全,且智識正常,竟捨正途不就,為圖一己私利,加 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貪 圖分贓,惡性非輕,且犯後由飾詞否認犯行,又其雖與告訴 人陳○仁、劉○林等人達成和解,然尚未依和解筆錄內容賠 償被害人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 ,併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及各次犯行之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及考量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 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 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 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 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㈠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SIM卡及教戰守 則筆記本等物,均為共犯陳○錝所有,供其犯詐欺罪所用之 物等情,業經共同被告陳○錝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宣告沒收。至附表 二編號4至8、9、10至12所示之物,雖分別係共同被告陳○ 錝、被告曾佑翔、共同被告杜○祥所有之物,然其等均稱係 分別供其個人私用,未供作本案犯罪之用等語在卷,卷內亦 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固為被告與其他 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與共同被告陳○ 錝、杜○祥等3人均表示,渠等於105年1月26日自大陸廈門 地區回臺後,共犯吳○均未依約定給付任何報酬,而本案被 告既非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 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對未扣案之贓款有處分權限,或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一編號 1至2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未扣案贓款,均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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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欺時間│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匯款│宣告刑 │
│起訴書│ │/告訴 │ │入帳戶 │金額│ │
│附表二│ │人 │ │ │(新│ │
│編號)│ │ │ │ │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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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1 │廖○康│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4年11月20 │1萬 │曾佑翔犯三人│
│(1) │月20日15│ │號0000000000(手機│日15時20分匯│元 │以上共同詐欺│
│ │時10分 │ │序號00000000000000│款至中國信託│ │取財罪,處有│
│ │ │ │0,下稱序號1手機)│銀行○○分行│ │期徒刑壹年壹│
│ │ │ │撥打電話向廖○康冒│帳000-000000│ │月。扣案如附│
│ │ │ │充為其堂弟並佯稱急│000000號、戶│ │表二編號1至3│
│ │ │ │需現金周轉,使廖○│名為「詹○宏│ │所示之物均沒│
│ │ │ │康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帳戶 │ │收。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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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1 │劉○源│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4年11月24 │3萬 │曾佑翔犯三人│
│(2) │月24日10│ │號0000000000(序號│日12時許匯款│元 │以上共同詐欺│
│ │時06分 │ │1手機)撥打電話向 │至中國信託銀│ │取財罪,處有│
│ │ │ │劉○源冒充為其朋友│行○○分行 │ │期徒刑壹年壹│
│ │ │ │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000-00000000│ │月。扣案如附│
│ │ │ │,使劉○源陷於錯誤│000號、戶名 │ │表二編號1至3│
│ │ │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為「詹○宏」│ │所示之物均沒│
│ │ │ │。 │之帳戶 │ │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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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11 │陳○能│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4年11月24 │8萬 │曾佑翔犯三人│
│(15)│月24日 │ │號0000000000(手機│日12時許匯款│元 │以上共同詐欺│
│ │ │ │序號00000000000000│至中國信託銀│ │取財罪,處有│
│ │ │ │0,下稱序號2手機)│行○○分行 │ │期徒刑壹年貳│
│ │ │ │撥打電話向陳能冒充│000000000000│ │月。扣案如附│
│ │ │ │為其大學同學並佯稱│00號、名為「│ │表二編號1至3│
│ │ │ │急需現金周轉,使陳│詹○宏」之帳│ │所示之物均沒│
│ │ │ │○能陷於錯誤,而匯│戶 │ │收。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 │104年11月24 │5萬 │ │
│ │ │ │ │日12時30分匯│元 │ │
│ │ │ │ │款至同上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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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12 │李○雄│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4年12月21 │12萬│曾佑翔犯三人│
│(55)│月21日14│ │號0000000000(手機│日14時20分匯│元 │以上共同詐欺│
│ │時20分 │ │序號00000000000000│款至中國信託│ │取財罪,處有│
│ │ │ │,下稱序號5手機) │銀行○○分行│ │期徒刑壹年貳│
│ │ │ │撥打電話向李○雄冒│000-00000000│ │月。如附表二│
│ │ │ │充為其熟人並佯稱急│000號、戶名 │ │編號1至3所示│
│ │ │ │需現金周轉,使李○│為「戴○澤」│ │之物均沒收。│
│ │ │ │雄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帳戶 │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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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12 │蔡○錚│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4年12月24 │15萬│曾佑翔犯三人│
│(66)│月24日10│ │號0000000000(手機│日10時許匯款│元 │以上共同詐欺│
│ │時00分 │ │序號00000000000000│至台北富邦銀│ │取財罪,處有│
│ │ │ │0,下稱序號6手機)│行○○分行 │ │期徒刑壹年參│
│ │ │ │撥打電話向蔡○錚冒│000-00000000│ │月。扣案如附│
│ │ │ │充為其朋友並佯稱急│0000號、戶名│ │表二編號1至3│
│ │ │ │需現金周轉,使蔡○│為「蕭○柑」│ │所示之物均沒│
│ │ │ │錚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帳戶 │ │收。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 │104年12月24 │5萬 │ │
│ │ │ │ │日14時33分匯│元 │ │
│ │ │ │ │款至上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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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12 │陳○淵│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4年12月24 │7萬 │曾佑翔犯三人│
│(32)│月24日12│ │號0000000000(手機│日12時30分匯│元 │以上共同詐欺│
│ │時00分 │ │序號00000000000000│款至中國信託│ │取財罪,處有│
│ │ │ │0,下稱序號3手機)│銀行○○分行│ │期徒刑壹年壹│
│ │ │ │撥打電話向陳○淵冒│000-00000000│ │月。扣案如附│
│ │ │ │充為其朋友並佯稱急│000號、戶名 │ │表二編號1至3│
│ │ │ │需現金周轉,使陳○│為「戴○澤」│ │所示之物均沒│
│ │ │ │淵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帳戶 │ │收。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 │104年12月24 │5萬 │ │
│ │ │ │ │日13時22分匯│元 │ │
│ │ │ │ │款至上開帳戶│ │ │
│ │ │ │ ├──────┼──┤ │
│ │ │ │ │104年12月25 │3萬 │ │
│ │ │ │ │日13時23分匯│元 │ │
│ │ │ │ │款至上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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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12 │陳○在│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4年12月28 │6萬 │曾佑翔犯三人│
│(42)│月27日20│ │號0000000000(手機│日14時08分匯│元 │以上共同詐欺│
│ │時02分 │ │序號00000000000000│款至中國信託│ │取財罪,處有│
│ │ │ │0,下稱序號4手機)│銀行北○○分│ │期徒刑壹年壹│
│ │ │ │撥打電話向陳○在冒│行000-000000│ │月。扣案如附│
│ │ │ │充為其僱用的教練並│000000號、戶│ │表二編號1至3│
│ │ │ │佯稱急需現金周轉,│名為「林○翎│ │所示之物均沒│
│ │ │ │使陳○在陷於錯誤,│」之帳戶 │ │收。 │
│ │ │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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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12 │蘇○民│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4年12月28 │6萬 │曾佑翔犯三人│
│(3) │月28日14│ │號0000000000(序號│日15時10分匯│元 │以上共同詐欺│
│ │時46分 │ │1手機)撥打電話向 │款至中國信託│ │取財罪,處有│
│ │ │ │蘇○民冒充為其朋友│銀行○○分行│ │期徒刑壹年壹│
│ │ │ │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000-00000000│ │月。扣案如附│
│ │ │ │,使蘇○民陷於錯誤│000號、戶名 │ │表二編號1至3│
│ │ │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為「王○翔」│ │所示之物均沒│
│ │ │ │。 │之帳戶 │ │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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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12 │劉○林│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4年12月28 │1萬 │曾佑翔犯三人│
│(16)│月28日14│ │號0000000000(序號│日匯款至中國│元 │以上共同詐欺│
│ │時59分 │ │2手機)撥打電話向 │信託銀行北○│ │取財罪,處有│
│ │ │ │劉○林冒充為其前同│○分行000-00│ │期徒刑壹年壹│
│ │ │ │事並佯稱急需現金周│0000000000號│ │月。扣案如附│
│ │ │ │轉,使劉○林陷於錯│、戶名為「林│ │表二編號1至3│
│ │ │ │誤,而匯款至指定帳│○翊」之帳戶│ │所示之物均沒│
│ │ │ │戶。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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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1月│陳○仁│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5年1月5日 │3萬 │曾佑翔犯三人│
│(17、│5日12時 │ │號0000000000(序號│匯款至玉山銀│元 │以上共同詐欺│
│18 ) │19分、13│ │2手機)撥打電話向 │行南○○分行│ │取財罪,處有│
│ │時11分 │ │陳○仁冒充為其友人│000-00000000│ │期徒刑壹年壹│
│ │ │ │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00000號、戶 │ │月。扣案如附│
│ │ │ │,使陳○仁陷於錯誤│名為「濮○潁│ │表二編號1至3│
│ │ │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帳戶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 │ ├──────┼──┤收。 │
│ │105年1月│ │ │105年1月6日 │2萬 │ │
│ │6日10時 │ │ │匯款至中國信│元 │ │
│ │45分 │ │ │託銀行○○分│ │ │
│ │ │ │ │行000-000000│ │ │
│ │ │ │ │00000號、戶 │ │ │
│ │ │ │ │名為「張○閤│ │ │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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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年1月│謝○蓮│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5年1月8日 │11萬│曾佑翔犯三人│
│(4、5│8日14時 │ │號0000000000(序號│15時匯款至台│元 │以上共同詐欺│
│) │66分 │ │1手機)撥打電話向 │灣銀行○○分│ │取財罪,處有│
│ │ │ │謝○蓮冒充為其先生│行000-000000│ │期徒刑壹年參│
│ │ │ │的朋友並佯稱急需現│000000號、戶│ │月。扣案如附│
│ │ │ │金周轉,使謝○蓮陷│名為「王○文│ │表二編號1至3│
│ │ │ │於錯誤,而匯款至指│」之帳戶 │ │所示之物均沒│
│ ├────┤ │定帳戶。 ├──────┼──┤收。 │
│ │105年01 │ │ │105年1月11日│10萬│ │
│ │月11日10│ │ │12時匯款至中│元 │ │
│ │時44分 │ │ │華郵政○○○│ │ │
│ │ │ │ │○支局000-00│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號、戶名為「│ │ │
│ │ │ │ │楊○文」之號│ │ │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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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年01 │黃○彰│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5年1月14日│10萬│曾佑翔犯三人│
│(19)│月14日10│ │號0000000000(序號│10時許匯款至│元 │以上共同詐欺│
│ │時11分 │ │2手機)撥打電話向 │台北富邦銀行│ │取財罪,處有│
│ │ │ │黃○彰冒充為其同學│○○分行0000│ │期徒刑壹年壹│
│ │ │ │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00000000000 │ │月。扣案如附│
│ │ │ │,使黃○彰陷於錯誤│號、戶名為「│ │表二編號1至3│
│ │ │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邱○貫」之帳│ │所示之物均沒│
│ │ │ │。 │戶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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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年01 │莊○寬│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5年1月14日│5萬 │曾佑翔犯三人│
│(43)│月14日10│ │號0000000000(序號│11時10分匯款│元 │以上共同詐欺│
│ │時47分 │ │4手機)撥打電話向 │至第一銀行○│ │取財罪,處有│
│ │ │ │莊○寬冒充為其朋友│○分行000-00│ │期徒刑壹年壹│
│ │ │ │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000000000號 │ │月。扣案如附│
│ │ │ │,使莊○寬陷於錯誤│、戶名為「吳│ │表二編號1至3│
│ │ │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翰」之帳戶│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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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5年01 │薛○瑞│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5年1月14日│12萬│曾佑翔犯三人│
│(56)│月14日11│ │號0000000000(序號│匯款至中國信│元 │以上共同詐欺│
│ │時55分 │ │5手機)撥打電話向 │託銀行北○○│ │取財罪,處有│
│ │ │ │薛○瑞冒充為其熟人│分行000-0000│ │期徒刑壹年貳│
│ │ │ │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00000000號、│ │月。扣案如附│
│ │ │ │,使薛○瑞陷於錯誤│戶名為「李○│ │表二編號1至3│
│ │ │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儒」之帳戶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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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5年01 │呂○彬│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105年1月15日│3萬 │曾佑翔犯三人│
│(44)│月15日13│ │號0000000000(序號│13時30分匯款│元 │以上共同詐欺│
│ │時05分 │ │4手機)撥打電話向 │至中國信託銀│ │取財罪,處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