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639號
TCDM,94,訴,2639,2005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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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39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 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丙○為甲○○之兄,林春煌為其二人之母,甲○○於民國( 下同)五十二年四月二日為延續林家香火而改從母姓,林春 煌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死亡,丙○明知坐落臺中市○○區○ ○段九0二之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一土地」),原 屬國有土地,係由甲○○出資以林春煌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 購,後於八十七年間林春煌再移轉予甲○○;另坐落同段九 0三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三八九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一八七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二土地建物」),係 於七十八年間,由林春煌以買賣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甲○ ○;再林春煌於中興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市第十一信用 合作社文心分社及台中市農會信用部西屯分部之部分存款, 係林春煌生前贈與甲○○等情,詎丙○竟基於意圖使甲○○ 及其女即乙○○(原名林佳惠)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而 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捏造甲○○及乙○○利用林春煌年事已高及病危之 際,未經林春煌同意,擅自將上開九0二之三地號、九0三 地號土地及三三八九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甲○○名下,並私 自提領林春煌前開金融機構存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三 萬元等事實,誣指甲○○及乙○○共同侵占罪,嗣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一七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丙○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 八號駁回再議後,丙○復連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同一 事實再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 甲○○及乙○○共同侵占罪,經該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二一八六號案件,以同一案件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為 理由簽結。
二、案經甲○○及乙○○二人委任代理人劉鴻基律師訴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其有在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對告訴人甲 ○○、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嗣 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被告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一 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八號駁回再議,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 日由選任辯護人陪同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後經撤回,其 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同一事實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告訴人甲○○、乙○○提出侵占告訴,嗣經該署以 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一八六號簽結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誣告犯行,辯稱:伊不知伊母親林春煌 已將本案房地及部分存款,生前過戶及給付給告訴人甲○○ ,伊母親生前就呆呆的,時好時壞,伊確實不知道母親有同 意將不動產移轉及存款贈與告訴人甲○○,伊是在母親過世 後才發現,伊提出告訴之理由均在告訴時有提過,因此否認 伊有誣告犯意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本案是否成 立誣告不應以起訴或是不起訴來判斷,因僅係事實判斷問題 ,檢察官之處分書不等於被告之主觀認知,因為那是法律專 業人士之理性推論,在遺產稅之繳納部分,被繼承人已經過 世後仍有遺產還須繳納遺產稅,足見本部分仍有爭議,請審 酌被告對法律所識不清而造成之誤會等情。惟查(一)、林 春煌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因腦梗塞身故前,平日神智清楚, 能識兒孫,生活也都能自理等情,業據證人即林春煌子女廖 素慧、廖俊夫廖民雄廖益興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0號案件偵查中證述碁詳, 且證人即處理「系爭一土地」移轉手續之代書游朝堂亦於同 一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告訴人甲○○及林春煌一同至事 務所辦的,林春煌精神狀態還很好,林春煌親口說要將土地 過戶給告訴人甲○○等語,亦即林春煌於身故前身心狀況均 佳,堪予肯認。被告丙○辯稱林春煌身故前精神狀況不佳一 節,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二)、被告丙○再辯稱: 「系爭一土地」部分,係告訴人甲○○自行找伊,要伊向告 訴人甲○○買這塊地,伊當時說要考慮看看云云。惟證人廖 素慧證稱:當時是被告丙○叫伊轉告告訴人甲○○,說被告 丙○要購買土地,被告丙○當時是跟伊說因為被告丙○屋後 出路在該筆土地上,所以要告訴人甲○○轉售予被告丙○等 語。是被告丙○所辯係告訴人甲○○主動要被告丙○購買該 筆土地之詞亦顯不可採。從而,果如被告丙○對林春煌移轉 「系爭一土地」予告訴人甲○○,有所懷疑係告訴人甲○○ 等侵占之結果,焉有主動向告訴人甲○○要求讓售之理,足 認被告丙○顯係知情而故為申告。(三)、證人即處理「系



爭二土地建物」過戶手續之代書黃裕洋證稱:承辦當時伊有 到現場看過土地,並至被告丙○家中吃飯,當時有廖素慧在 場,伊有跟被告丙○說該筆土地要合併過戶給告訴人甲○○ ,被告丙○知道後跟伊說要準備那些資料再通知被告丙○等 語。證人黃裕洋上開證詞核與證人廖素慧證稱情節相符。被 告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到庭亦供述稱如 下:「(審判長問:對於告訴人甲○○、乙○○之指訴及證 人廖天日廖素慧廖俊夫廖民雄廖益興游朝堂、黃 裕洋、廖連聰等人分別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及 本案之證述,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丙 ○答:廖素慧是與告訴人甲○○串通好的,當時代書有到我 家裡吃飯,我知道有過戶土地給告訴人甲○○,但為何我蓋 房子部分的土地竟然沒有過戶登記給我。」等語(見本院九 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丙○於七十八年間 「系爭二土地建物」移轉時,顯已知情,被告丙○辯稱於林 春煌過世始查知,亦顯不可採。是果如被告丙○對林春煌移 轉「系爭二土地建物」予告訴人甲○○,有所懷疑係告訴人 等侵占之結果,當時應立即提出異議,或可直接向林春煌求 證,被告丙○卻遲至林春煌過世後始對告訴人甲○○、乙○ ○等提出告訴,其主觀上顯有誣告之犯意。(四)、被告丙 ○復辯稱:遺產中之二百九十萬部分,係因告訴人甲○○要 辦理繼承時被稅捐稽徵處查到沒有辦理繳納遺產稅及贈與稅 ,所以告訴人甲○○才去補辦,伊以前都不知道此事,是稅 捐稽徵處通知伊時,伊才知道云云。惟證人即代為申報林春 煌遺產繼承事宜之廖連聰證述稱:伊係受所有繼承人之委託 辦理,當時伊有跟所有繼承人說明林春煌遺產之分配情形, 並向被告丙○說明林春煌遺產中二百九十萬部分係林春煌生 前贈與給甲○○,同時向被告丙○解釋此部分要再補稅,被 告丙○當時說補稅要由甲○○負責,且關於林春煌所有遺產 之分配,係所有繼承人看過後,均無異議後確認簽名等語; 證人廖素慧亦證述稱:當時被告丙○知道林春煌有一筆錢給 甲○○,所以要伊轉達甲○○去代書那邊辦理繳納贈與稅等 語,即上開證人廖連聰廖素慧之證詞,顯與被告丙○所辯 不相符合。另依卷附告訴人等提出之林春煌遺產分割協議書 及現金遺產分配書,其上亦確有被告丙○之簽名,是被告丙 ○在辦理林春煌遺產繼承事宜時,顯即已知情。被告丙○辯 稱不知林春煌有贈與甲○○二百九十萬之事實,委無足取。 (五)、此外,復有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公證書、契稅繳款書、贈與稅繳納通知書 、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遺產稅



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中市農會存款明細清單、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一土地」、「系爭二土 地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不起處處分書、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八號 處分書等在卷足資佐證。是綜據上述,被告丙○空言否認, 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被告丙○顯係明知 其母林春煌將前揭不動產移轉及存款贈與告訴人甲○○等事 實,因對林春煌之遺產分配心生不滿,而誣指告訴人甲○○ 、乙○○等共同侵占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被告丙○所為前開二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 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 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 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 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 著有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丙○ 所為,亦僅能成立一誣告罪,併於敘明。爰審酌被告丙○犯 罪之動機係因對遺產分配不滿,憤而興訟,浪費司法資源、 犯罪目的、手段、惟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 未與告訴甲○○、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 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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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