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3年度,15號
KLDV,113,事聲,1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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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陳丁賀

相 對 人 郭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7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 司聲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 達異議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提出異議 (異議人誤為抗告狀),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異議 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 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 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 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漏水事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號 修繕漏水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不是我造成的,在我 買這房之前就已漏水,相對人應該自己負擔費用,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44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 定;且相對人就系爭訴訟事件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鑑定費5,000元、4萬5,000元,合計5萬1,0 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堪予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依據系爭訴訟事 件確定判決之主文意旨,據以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為5萬1,000元,並加計自原處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惟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至訴訟 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已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系爭 訴訟事件之裁判主文定之,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 得審究,自難認其異議理由為可採。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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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