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42號
KLDV,112,訴,44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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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潘俊廷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終止委任)
林冠佑律師
上一人複代 林兆薇律師
理人
被 告 李建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一層鐵皮工廠(面積536.54平方公尺)、B部分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一、二層鐵皮房屋(面積467.73平方公尺)、C部分混凝土舖面(面積104.95平方公尺)、D部分輕鋼架構造樓梯(面積12.74平方公尺)、E部分鋼構平台與混凝土舖面(面積39.17平方公尺)、F部分混凝土舖面(面積60.02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基 隆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樓梯、鋼構平台及水泥地面( 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民國112年10月17日(112)基隆土丈字第104600號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至F部分,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機關,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返還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系爭地上 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5元 。㈢第2項聲明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地上物為其岳父於82年間所搭建,迄今 已逾30年,嗣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將系爭地上物移轉予 被告所有,一直都有按時繳納補償金,目前已繳納至113年6 月30日,後來因家庭變故才沒有在期限內向原告申請承租土 地,希望能再與原告協商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等語。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分有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面積 各536.54平方公尺、467.73平方公尺、104.95平方公尺、12 .74平方公尺、39.17平方公尺、60.02平方公尺等事實,已 有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1頁),且經 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測量,並囑託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基隆市稅務局112年9月14日基 稅房貳字第1120016880號函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9日基 地所測字第1130103663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圖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45 頁至第15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事實,即欠缺合法 占有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該占有利益,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沿



途鮮少房舍,位置偏僻,附近並無明顯商業活動,亦無公共 交通工具可前往,系爭建物現作為廠房及倉庫使用,及參酌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出 租基地之年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收等一切情狀 等情,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利率5%計算不當得利 ,應屬適當。查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10元,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F 部分,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595元(計算式:1,221.15平方公尺×510元×5%÷12=2,5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36.54平方公尺)、B(面積46 7.73平方公尺)、C(面積104.95平方公尺)、D(面積12.74平 方公尺)、E(面積39.17平方公尺)、F(面積60.02平方公尺 )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5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就主文第2項給付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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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