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72號
KLDV,112,訴,372,2024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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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俊毅

法定代理人 許美芳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9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費答詢表附卷足憑,是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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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