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秋梅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妍臻
蔡淑美
被 告 黃鈺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9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費答詢表附卷足憑,是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