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624號
TCDM,94,訴,2624,20051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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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2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6歲民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
二一0號),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一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 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 第一八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通緝到案執行,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甲○○、乙 ○○(另行審結)與黃碇茵(原名黃麗美)等人係朋友,因 黃碇茵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五時五十八分許,酒後駕駛 車號八L-二二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何 應仁等人,因不能安全操控,在臺中市○○路六一一號前, 撞及劉文孝駕駛之車號M八-六七五七號自用小客車。甲○ ○因案遭通緝,恐遭查緝,先行離去。黃碇茵、乙○○、何 應仁等人則經到場處理員警帶回警局調查,嗣何應仁於警訊 時虛偽陳述肇事車係伊駕駛云云,並於偵查中基於偽證之犯 意,供前具結,虛偽證稱:車子是誰開的伊沒有看到,警訊 所言實在云云。黃碇茵因涉公共危險罪嫌、何應仁因涉偽證 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案件審理,甲○○、乙○○ 均明知係黃碇茵酒後駕車肇事,且對於究係何人開車之案情 重要關係之事項亦知之甚詳,詎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一日前開案件審理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法院訊問該車 係何人駕駛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 證稱:肇事當時係由綽號「錢董」之不詳人士駕車,並非被 告駕車云云,本院乃根據該虛偽證述,先就被告黃碇茵涉犯 公共危險罪部分判決無罪,惟檢察官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審理,乙○ ○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該案審理時,基於偽證之犯意, 對法院訊問該車係何人駕駛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 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肇事當時係由一不知名男子駕車云云



,致審理法院乃根據其虛偽陳述,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 何應仁被訴偽證部分經法院判決確定,並認定上揭車禍肇事 者係黃碇茵無訛,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劉易柔
法 官 王世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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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