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萬元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其餘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請判准兩造 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丙○○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5‚085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其後撤回關於 前述第三項關於兩造所生之子丙○○按月給付之扶養費,並經 被告同意。嗣於113年6月25日具狀並於言詞辯論時關於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3‚162‚464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前後聲明之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 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離婚請求部分:
⒈原告在改制前臺北縣○○市擔任幼教老師,經友人介紹,認識 從事裝潢工作之被告,互為男女朋友,被告入伍服兵役,原 告父母在基隆○○夜市生意忙,欠缺人手,回基隆幫忙,雖暫 分手,惟於被告退伍,兩造均22歲,78年00月00日結婚,婚 後育有3男1女。婚後,住被告父親丁○○所有改制前臺北縣○○ 市○○路000巷00號(下稱○○路住處)。原告懷孕,辭去工作 ,在家安胎。00年00月00日長子丙○○(原名丙○○)在「○○路 住處」出生,丙○○自幼罹患重度智能障礙、自閉症。00年00 月00日次子戊○○在「○○路住處」出生,原告專責照顧2名子 女。
⒉80年00月00日購買改制前臺北縣○○市○○街00號房屋及土地應 有部分(下稱○○街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上開購房地款 及裝修、購置傢具等共約560萬元,其中:①200萬元為原告 娘家父母贈與、②約60萬元為原告婚前個人積蓄、③約240萬 元為婚後被告承攬工程之盈餘。兩造偕同2名兒子搬至○○街 房地居住。00年00月00日三子己○○在○○街房地出生。 ⒊84年00月00日原告父母購買基隆市○○區○○路00號0至0樓房屋 及土地。0樓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0、0、0樓房地登記為原 告之弟庚○○所有;0樓房地登記為原告之妹辛○○所有。00年 丙○○礙於智商限制,不方便到○○街房地學區學校上學,未屆 齡入學,為方便接送上下學,全家搬至原告大哥壬○○所有基 隆市○○區○○路00號0、0樓居住(下稱○○路住處),丙○○就讀 鄰近之基隆市○○國小。00年00月00日長女癸○○在○○路住處出 生。97年00月00日購買被告父親丁○○名下○○路住處之房屋及 土地應有部分(下稱○○路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 ⒋原告從未提及離婚,被告卻「倒裝說」原告要求離婚,如108 年10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稱:「這些時間我反覆思考著其 實我們的婚姻生活,一直以來雖然是夫妻,但是從來我所有 的事,你都不在乎,我常常想我只是一個賺錢的工具,在這 個家庭裡,一次又一次的希望,你的回答讓我心痛,更無言 以對,最後你也曾經說我們只有師兄姐的感情,你自己想想 將心比心,如果換成是我對你是這種態度,請問你做何感想 ,‧‧‧我沒有辦法分別照顧○○,希望你能諒解,也希望我們 的婚姻能夠圓滿,也不要再相互傷害,…10月11日、12日你 抽個空我們辦離婚手續,一切圓滿,應該不需要請法官來評 定裁決吧…。」「甲○○!若你今天要離婚、好、我會如你的 願、首先我會跟律師到基隆讓你簽文件、內容:甲○○小姐若 是把○○○○街00號的房子賣了,乙○○要價的3分之2、因為乙○○ 買房子是用太太甲○○名子下去買、也是把所賺的錢都交給甲
○○管理、也是從買房子到現在、乙○○都是在這個地方工作、 因為房子賣了、乙○○還要找地方居住和工作。律師寫好之後 、我們直接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事宜,我已在法院登記好 了、妳若是再先斬後奏、我會告妳背信、侵占、妳做事太絕 了,心中就只有錢。」等語(原證6)。上開類似之訊息, 一則、一則傳送不斷,原告不予理會、不為所動。 ⒌被告眼見以前述方式不能達離婚目的,將10年前之一次代簽 名領款,「誣告」原告偽造文書犯行(按:20餘年,被告請 原告代提款或轉帳給付票款等,不止千、百次,從未主張有 任何一次提款、匯款,未經伊同意,突於109年間主張99年 間之一次提領保險金為偽造文書,此非「誣告」,尚有何? ),略以:「99年4月27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告 訴人於79年00月00日投保○○人壽○○年金保險,被告未經告訴 人同意,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印章、印文,辦理附表一編號 1至4事項,將告訴人即要保人可領取之年金、紅利等匯入告 訴人所有之○○銀行○○分行帳戶內,再由被告轉帳至其所有○○ 銀行○○分行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告訴人之滿期保險金50 萬元、生存保險金15萬元、15萬元悉數領走殆盡,被告上開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等語,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原告犯 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⒍被告眼見以上開方式依然不能達離婚目的,明知原告戶籍設 「○○路房地」,惟實際居住「○○路住處」,竟隱匿知悉原告 居所地之事實,以「○○路房地」為唯一送達地址,對原告請 求「○○街房地」移轉所有權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000號審理,並聲請被告父親丁○○偽證,略以: 「原告以現金400多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 」等語,法院以送達住所地(「○○路房地」)招領逾期(按 :租住「○○路房地」之房客,110年間,疫情嚴峻停業,未 住租屋處,不知有掛號文件招領通知,未通知原告前往郵局 領取),送達合法,由被告一造辯論判決,原告未收受判決 書送達,未聲明上訴,全案告確定,被告於111年6月28日以 判決移轉為由,移轉「○○街房地」為被告所有。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原告於基準日之名下保險利益及存款如下: ⑴○○人壽保險公司2‚194‚784元(計算式:104‚430+382‚560+14 6‚780+783‚103+777‚911=2‚194‚784)(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
⑵○○人壽保險公司208‚060元(計算式:30463+1686+10‚845+30 +9‚864+9‚388+7‚522+33+11‚313+691+28‚182+72‚934+25‚16
0=208‚060)(本院卷一第407頁)。 ⑶○○人壽保險公司1‚240‚769元(計算式:115‚729+310‚526+46 5‚531+268‚450+62‚533=1‚240‚769)(院卷一第419頁)。 ⑷○○人壽保險公司442‚218元(計算式:45‚217+397‚001=442‚2 18)(本院卷一第423頁)。
⑸○○人壽保險公司314‚558元(本院卷一第426-9頁)。 ⑹基隆○○存款餘額及持有股份17‚961元(計算式:10‚000+1‚04 2+6‚919=17‚961)
⑺○○銀行○○分行113年4月11日函復,基準日止信託資金現資計1 ‚419‚401元【計算式:(6‚606.66+3‚182.55+2‚593.45)×3 0.74(匯率)+442‚004+435‚332+102‚117+66‚314=1‚419‚40 1】
⑻以上合計5‚837‚751元(計算式:2‚194‚784+208‚060+1‚240‚ 769+442‚218+314‚558+17‚961+1‚419‚401=5‚837‚751)。 ⒉被告於基準日之股票、保險利益及車輛價值如下: ⑴臺灣集保公司保管股票換算價值57‚246元(計算式:14‚929. 2+26‚569.8+15‚747.36=57‚246.36)(本院卷一第461頁) 。
⑵○○人壽保險公司28‚182元(本院卷一第491頁)。 ⑶車牌號碼0000-○○自小客車交易價格80‚000元、車牌號碼0○-0 000自小客貨車交易價格20‚000元(本院卷一第505頁)。 ⑷以上合計185‚428元(計算式:57‚246+28‚182+80‚000+20‚00 0=185‚428)。
⑸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0/0)土地及同段0000建 號即同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街房地)部分,屬於被告 婚後財產,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街房地總價為14‚838 ‚250元。
⑹新北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00/00000)土地及同段00 建號即同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路房地),屬於 被告婚後財產,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路房地總價為17 ‚139‚000元。
⒊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多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均分配剩 餘財產額多少:
⑴原告之剩餘財產5‚837‚751元
⑵被告之剩餘財產32‚162‚678元【計算式:185‚428+14‚838‚25 0+17‚139‚000=32‚162‚678】。 ⑶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26‚324‚927元【計算式:32‚162‚678- 5‚837‚751=26‚324‚927】。 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額13‚162‚464元【計算 式:26‚324‚927×1/2=13‚162‚463.5,元以下4捨5入】。
㈢對於被告陳述之答辯:
⒈被告抗辯:由被告出資購買○○市○○街00號之房屋作為兩造之 共同住所,嗣後因○○街之風水問題,故借住原告父母之基隆 市○○路住處云云,並非真實。查兩造於78年00月00日結婚, 住在被告父親所有○○路住處,被告承攬的工作尚稱順利,原 告幫忙整理帳項等工作,長子丙○○、次子戊○○年紀尚小,家 中開銷較少,婚後至80年12月約2年半期間,盈餘約200餘萬 元。兩造決定以上開200餘萬元,加上原告婚前積蓄約60萬 元,購買○○街房地,不足部分以貸款支付5原告娘家父母知 悉,表示貸款利息負擔重,不足200萬元部分贈與支應,因 前述出資原因,○○街住處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及子女搬至 該址居住,三子己○○在此出生,平安順利。85年間,長子丙 ○○自幼罹患重度智能障礙、自閉症,已屆入學年齡,國小與 ○○街住處距離遠,上下學危險或接送較困難,兩造商量,搬 到原告娘家所有○○路住處居住,長子○○、次子○○就近上基隆 市○○國小,三子○○就讀○○國小附設幼稚園,長女癸○○在○○路 住處出生,爾後,3子一女均在基隆就學等情,業如前述, 此為兩造購買○○街住處及遷居○○路住處之緣由始末,被告前 述抗辯,並非事實。
⒉被告抗辯:為使原告及其子女日常生活費用無虞,日夜接工 程工作,結婚20幾年來均將所賺取之工程款交由原告管理云 云,亦非真實。查兩造及子女先後遷居○○街住處、○○路住處 後,81年至年間,原告除照顧未成年子女外,同幫忙整理帳 項等工作告是否將全部工程款收支交予原告管理?原告未參 與工作,無從知之,但被告交付原告之款項,須支付一家六 口之生活費及子女之教育費,生活雖不致拮据,但剩餘有限 ,不似婚後約2年半期間盈餘200餘萬元,原告經管之工程收 支,簽發購料款之支票屆期,尚且偶有不足,得由原告向娘 家借款支應。是被告抗辯:為使原告及其子女日常生活費用 無虞,日夜接工程工作,結婚20幾年來均將所賺取之工程款 交由原告管理云云,並非事實。
⒊98年間起,被告以工作累為由,漸少回基隆住處,此後3年被 告似忘了須提供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等,原告開口,常以工 程款未入帳為由拖延或拒絕,原告迫於需要,才會商請被告 同意,領取被告為要保人可領取之滿期金及年金支應,此 千真萬確的事實,被告竟不顧夫妻情意,枉顧真實,109年 間誣指原告於99年間偽造被告署名及印章、印文,提領被告 為要保人之保險滿期金及生存年金,案經檢察官傳訊相關證 人查明,還原告清白。被告對原告誣指偽造文書告訴,目的 實為取得離婚之法定事由。職此,被告對原告之態度上開3
年期間(98年至100年),原告未掌管被告之工程收支,被告 亦未如數交付未成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被告空言抗辯: 兩造婚姻過程中,被告一直盡其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云云 ,亦無可取。
⒋101年間起,被告幾乎不回基隆,近5、6年來,兩造形同陌路 ,如是情況,被告惟恐遠離拋棄原告及子女們不能,並無與 原告討論搬回雙北住處,遭原告拒絕之情事。記憶所及,被 告曾述及有一次回基隆時很累,車子停在路旁休息,但不曾 聽聞被告發生嚴重車禍。縱若有之,被告未回基隆,未告知 其事,非原告不關心。
⒌被告前述誣告原告偽造文書未得逞,110年間,夥同其父親丁 ○○偽證,提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 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審理,上開案件訴訟時,明 知原告實際居住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即○○路住處,未住 在戶籍地基隆市○○區○○路00號0樓(下稱○○路地址),隱匿 原告實際居住地址,法院以寄存送達方式通知被告(甲○○) 。被告民事答辯狀雖提出被證一之「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副本」,略以:被告(甲○○)之居所地應為「基隆市○○ 區○○路00號0樓」等語,查上開書狀當事人欄被告(甲○○) 送達址仍為○○路地址,原告從未收到法院或被告送交之書狀 、開庭通知等,不知有該訴訟,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主張 ,法院認寄存送達合法,准被告一造辯論判決,原告未收到 民事判決,不知聲明上訴,被告夥同其父丁○○偽證(偽稱: 被告以400多萬元購買○○街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被 告在家顧小孩,給她一個安慰,但不是贈與給被告的意思, 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所有權人還是原告等語), 將○○街房地移轉為被告所有,如是處心積慮,所為為何?離 婚不成,非將原告名下○○街房地搶走,尚有何? ⒍再由108年10月8日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被告:「•••10月11日 、12日你抽個空我們辦離婚手續,一切圓滿,應該不需要請 法官來評定裁決吧‧‧‧。」等語,可知被告本即急著想要與 原告離婚,未料,原告不予置理,其後,始有前述之109年 偽造文書告訴案件,及110年移轉登記原告所有之○○街房地 事件。查原證6、7、8之事實,傷害原告至深且鉅,原告痛 徹心扉,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⒎被告抗辯,如認本件婚姻有不應繼續維持之事由,應將原告 於94年7月6日向○○銀行成立之財產信託一併納入剩餘財產之 分配,說明如下:其一,有關財產信託之金額,依照原告之 財產所得明細,在111年5月31日有利息所得357539元(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85頁),在109年5月
29日有利息所得669272元(新北地院卷第94頁),經被告請 教銀行從業人員,可從上開利息推知信託之本金約為3千600 萬元。其二、然而剛3千600萬元之信託本金已遭原告提領一 空,僅剩1000元。此有該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原告自應將該信託帳戶之本金及 利息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查原告與○○銀行簽立指定用 途信託資金(特定金錢信)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衍生性金 融商品及其他商品信託總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6頁 ),上開契約簽訂後,原告並未實際投資,直至107年1月, 原告始參與基金投資,依照○○銀行112年9月6日函附107年6 月21日至111年7月29日之「○○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66-8頁),上開交易明細 ,與原告於112年2月3日自行向○○銀行申請取得107年1月5日 至112年1月12日之「○○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原證14),相比較,「後者」之期間較長(含蓋「前 者」及離婚基準日即111年8月1日)。原告投資基金及其配 息情形,原告存入投資基金之款額為107年6月1日匯款1‚390 ‚021元、107年6月15日匯款4‚177‚295元、107年8月7日存入 373‚800元(合計5‚941‚116元)。先後投資基金僅:①基金1 ‚500‚000元、②基金2‚000‚000元、③基金1‚000‚000元、④基 金1‚000‚000元、⑤基金500‚000元、⑥基金201‚200元、⑦基金 300‚000元、⑧基金120‚720元(合計6‚621‚920元)。而查基 金(包括具有定期配息之基金)投資非屬存款保險條例、保 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範圍,且基金投資具 投資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信託本金發生全部虧損。由前述 之配息可知,原告初投資時,並無不當,惟其後2、3年之疫 情,信託本金虧損,加上2、3年期間,原告沒工作,全靠出 售基金及部分配息支撐,至111年8月1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 時,基金剩餘價值不多,如是被告抗辯原告信託之本金約為 3千600萬元,原告應將該信託帳戶之本金及利息,納入剩餘 財產分配云云,與前述事實不符,委無可取。
㈣並聲明:⒈請判准兩造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2‚464元 ,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離婚請求部分:
⒈查兩造於78年00月00日結婚,原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婚後育有4名子女,由被告在外從事室內裝潢統包工 程之工作,家裡經濟均由被告一肩扛起,原告則為專職之家 庭主婦。又被告婚後基於夫妻間之信賴關係,將其銀行存摺
及印章均委由原告保管,故被告於婚姻期間所賺取之金錢幾 乎均交予原告管理。
⒉次查,被告於107年11月間因工作受傷欲申請保險理賠時,竟 發現原告於99年4、5月間,未經被告同意,盜刻印章偽造被 告之署名及印文,辦理「指定匯款帳戶約定書-年金」、「 簽章變更申請書」、「紅利申請書」、「附加契約續保約定 書」,改被告○○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資料及盜領被告之保險給 付,且經被告詢問原告相關存摺之資金流向時,原告亦不願 向被告表明,此為被告向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原因,絕 非欲以此達成離婚手段。事實上,兩造婚姻過程中,被告一 直盡其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為使原告及其子女日常生活 費用無虞,日夜接工程工作,結婚20幾年來均將所賺取之工 程款交由原告管理,此由原證6之對話內容亦可得證。再者 ,兩造結婚後,由被告出資購買○○市○○街00號之房屋作為兩 造之共同住所,嗣後因○○街房屋之風水問題,故借住原告父 母之基隆○○路之房屋,然因被告承包之工程大都位於雙北地 區,且被告曾於往返基隆-台北之過程中發生嚴重車禍,故 期間曾與原告討論搬回雙北住處,然遭原告拒絕,導致被告 僅能於雙北於基隆間來回奔波或工程忙碌時僅能獨自居住○○ 街之住處,惟原告要求被告每日均應返還○○路之住處,甚至 向被告告稱:「倘被告不每日返還○○路住處,將不再與被告 同床」等語,此為後來被告回○○路住處頻率漸少之原因,原 告明知上情,竟刻意於起訴狀謊稱被告有「不明意圖」,顯 係為誤導法官心證之舉,其心可議。
⒊另查,原告利用被告無法每日返還○○路住處之際,一再向被 告表示兩人感情已變淡,請求被告與原告離婚並向被告表示 倘被告不同意將訴請裁判離婚,然依原告所提之原證6訊息 手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希望兩造之婚姻能夠圓滿,也不要 互相傷害(詳原證6第1頁)。嗣後,係因發生原告不向被告 說明所管理金錢之流向,且未經被告同意,偽造被告保險文 件盜領被告之保險金之情事時,被告才會傳訊告知原告欲順 從其心意與之離婚等語,此為原證6訊息之原委。原告起訴 刻意虛構事實,塑造被告為達離婚目的不擇手段之形象,實 則,被告根本無離婚之意思,此由被告於發生上情後,從未 向原告訴請離婚即可得證。
⒋綜上可知,兩造婚姻關係產生裂痕並非被告所致,被告為盡 一家之主之責任,於婚後即日夜辛苦工作,導致被告全身均 有病痛,然原告未考量被告體力及身體狀況日漸下滑,執意 要被告於基隆-雙北間來回奔波,又把持經濟大權不願向被 告交待婚姻期間所賺取金錢之金流,導致被告迄今一無所有
所幸本院民事庭明察秋毫,將被告出資購買之○○街房地判決 移轉回被告名下,始令被告有安身立命之處所。應特別說明 者為,被告提起原證8之訴訟時,於訴訟過程中多次表達希 望與原告面對面對談,以解決兩造婚姻之困境及財產之糾紛 ,故被告曾於上開訴訟中陳報原告之居住地為「基隆市○○路 00號0樓」(詳被證一),然原告經法院多次傳喚仍未曾到 庭應訴,絕無原告所述:被告有於上開訴訟中刻意隱匿原告 居所地之事實,由此益徵本件原告一再於起訴狀虛構被告惡 劣形象,無非係想達成其欲離婚之意圖甚明。
⒌原告與被告結婚以來即和諧分工,一人主內,一人主外,由 原告負責家務及照顧子女,被告則在外辛勞賺錢以支應原告 及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因長子丙○○自幼患有重度智能障 礙、自閉症等,需人貼身照料,悉心照護,是原、被告兩人 對於丙○○自小愛護有加,被告亦深覺虧欠丙○○,是其在外努 力承包工程,均係為了提供原告及其子女更好的生活環境。 而原告為了照護丙○○亦是百般辛勞,丙○○雖已成年,惟因患 有智能障礙疾病,至今仍與原告同床,由原告貼身照護,是 被告對於原告照護、愛護子女之付出,亦係深受感動,並相 當感謝。惟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因分居已生破綻難 已恢復,且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非事實;實則,原告 與被告間之婚姻破綻係因原告篤信宗教而起,被告出於對原 告之多年夫妻情感,遂容忍、無奈配合原告之行為: ⑴被告係以統包工程為業,而工程大多位於雙北地區,每日則 平均有6、7個工地同時進行,是被告下班時間並不固定,常 至深夜始結束工作,且因被告曾於往返雙北、基隆住處時因 疲勞駕駛發生嚴重車禍,是被告遂與原告協調,於被告工程 忙碌之平日能居住於○○○○街之住處,假日再回基隆○○路之住 處陪伴原告及子女。雖被告未能每日均返回基隆住處,惟其 每逢假日均會至基隆照顧、陪伴子女,並交付其所賺得之工 程款予原告,供其家用,可徵此分居狀態並非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毋寧此結果係被告為籌措家庭支出之費用不得已之 權宜方式,被告無不是努力維繫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卻遭 原告以此為由提起離婚訴訟,實感痛心。
⑵又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被告付出全部勞力,盡心工作賺取家 用,詎原告因不明原因誤信佛教如來宗修行團體(俗稱紫衣 妙禪),多年來將被告賺得之辛苦錢,每月如流水般繳納1 萬2,000元供養妙禪師父。且原告受該宗教團體影響,爰告 知被告不能與其同床共眠應該分居,並且不能與其有性行為 甚至身體接觸,兩人亦僅能以師兄、師姐相稱,否則將與被 告離婚,被告為求繼續延續夫妻感情及婚姻關係,遂無奈配
合,每每返回基隆○○路之住處僅能睡於房間內之折疊床。是 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縱有破綻,亦係因原告誤信宗教, 受宗教蠱惑而起,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⑶且查原告與被告間之嫌隙、誤會加劇,亦係因先前原告未向 被告說明其所管理之金錢流向、未經被告同意即盜刻被告印 章偽造被告之署名及印文欲盜領被告之保險金所致(詳參被 告家事答辯狀第2頁第10行以下),原、被告兩人本應相親 相愛互相信任,詎原告一方不誠實之犯罪行為,片面破壞原 、被告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當屬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為可歸責之一方。
⑷基上,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原、被告間之婚姻破綻,係 因原告誤信宗教、受妙禪師父影響而起,不可歸責於被告, 且原告既為肇致婚姻破綻完全可歸責之一方或至少係可歸責 程度較被告為高之一方,自不能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
⑸被告與原告間之婚姻縱有裂痕,惟非不能彌補,被告願盡一 切努力,盡力恢復與原告之感情,破鏡重圓。被告於本案中 多次以言詞或書狀表明其不願意離婚,被告一輩子兢兢業業 ,戮力工作賺錢養家,均係為了原告及子女能有安生立命之 處、生活物質不虞匱乏,或許因此而忽略了原告心裡的感受 、忽略了婚姻生活的經營,但被告亦已深刻反省、思考,願 盡一切努力,希望能與原告、小孩繼續維持美滿家庭,使全 家和樂,請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
⑹因原告與被告結婚以來即和諧分工,一人主內,一人主外, 由原告負責家務及照顧子女,被告則在外辛勞賺錢以支應原 告及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原告長期以來均把小孩家庭照 顧得很好,尤其是兩造所生長子丙○○,自幼重度智障及自閉 症,原告確實花費很多心力照顧,也將丙○○照顧得很好,被 告亦心懷感激。被告長期以來因工作忙碌之下,確實對於家 庭可能有些疏於照顧,但也是希望多賺點錢讓原告及兒女們 過比較好的生活,被告靠勞力辛苦賺得之款項,都是交由原 告支用(被告都是拿現金回家,放在臥室桌上,每次工程款 不一定,最多幾十萬,最少也有3、5萬元),且只要一有空 檔時間,被告也都會回家探望原告及小孩,共享天倫之樂, 被告與小孩間的關係也很緊密,小孩也曾帶他們的女朋友於 父親節時請被告吃爸爸節大餐,並非如原告112年11月28日 家事陳述意見暨聲請狀所述,被告對於家庭不聞不問,現原 告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一再對被告做出不實的指控,對被 告實在太不公平。
⑺查被告與原告結婚以來,一向感情甚睦,惟其後因原告誤信
宗教、受妙禪師父影響,每月如流水般繳納12,000元供養妙 禪師父,且原告受該宗教團體影響,告知被告不能與其同床 共眠、不能親熱、應該分居,兩造間之婚姻破綻係因此而起 。再者,原告於自己FB中放上多張與其他男子親密出遊的照 片,照片中可看出雙方肢體動作親暱,不僅有牽手、摟肩, 還穿著情侶裝,原告甚至帶丙○○或其他小孩與該男子一起出 遊,營造一家出遊的假象,甚且,原告還對外宣稱與被告已 經離婚。兩造間婚姻之破綻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既為肇 致婚姻破綻完全可歸責之一方,或至少係可歸責程度較被告 為高之一方,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 訴請裁判離婚。
⑻被告與原告間之婚姻縱有裂痕,惟非不能彌補,被告願盡一 切努力,盡力恢復與原告之感情,破鏡重圓:
①原告所謂兩造間婚姻裂痕之○○街房地移轉所有權訴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民事事件,下稱該案) ,乃是被告希望將不動產產權做個釐清,才會終止兩造間的 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將○○街房地移轉回被告名下,且因原告 後來誤信宗教的關係,花錢如流水供應妙禪師父,被告也怕 原告遭人所騙,無法守住被告一生辛苦工作所得的財產,才 會出此下策;而被告於該案中亦有陳報原告的現居所地為基 隆市○○路00號0樓(下稱○○路住處)(見新北地院卷第175頁 ),該案判決第1頁當事人欄位亦載明「甲○○住基隆市○○區○ ○路00號0樓居基隆市○○路00號0樓」,而○○路住處確為原告 當時之實際居住地,顯見被告並未如原告所述,為求勝訴, 故意僅陳報原告未實際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地址 ,導致原告未接獲法院通知,於完全不知有該案訴訟之情況 下,遽遭一造辯論之敗訴判決;而該案法院究竟有無依照被 告所陳報之地址去通知原告,被告也無從置喙。被告當時僅 是合法行使其法律上應有之權利,且被告於該案中亦從未有 以「隱匿原告居住地」之方式,以獲得勝訴判決之情,現反 遭原告據此一再陳稱這就是造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實乃欲加之罪,被告深感委屈。
②另原告所謂被告希望離婚的訊息,乃是擷取片段之內容,無 法得知被告傳該訊息的前因後果:被告當初是在受傷想申請 保險理賠之時,發現自己所有的個資都被更改過,想說可能 是太太改的,便多次向原告詢問,原告卻都說她沒有改,還 對被告語帶恐嚇的說她身邊有律師團、她不怕等,被告氣急 敗壞之下,才會傳該段訊息給原告,被告會對原告提起偽造 文書的刑事告訴亦是因此而起。
③再者,被告於本案中多次以言詞或書狀表明其不願意離婚、
希望維持家庭生活圓滿,若真如原告所述,被告本就希望離 婚,被告於本案大可就離婚部分為同意,就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部分再行爭執即可,又何必至今仍一再苦苦哀求。被 告回想,先前確實因工作忙碌,導致對於婚姻家庭疏於經營 ,也因為沒時間,與原告間疏於溝通,有些誤會也沒有說清 楚,才會導致原告心中不快;但被告會盡力彌補,即使看到 原告與其他男子過從甚密的照片,被告還是希望原告能夠回 頭,能夠繼續維持兩造間的婚姻關係,一家和樂,懇請鈞院 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
④甚且若依原告所述,被告於101年間即未提供子女生活費及教 育費等,全家僅憑原告每月約2、3萬元擔任家庭托顧員的微 薄薪水,維持原告與4個小孩的生活,原告要如何支應其所 投保之多家保險之保費;另原告於○○商業銀行信託帳戶之投 資現值尚有50餘萬元,而依原告財產所得明細表,亦可看出 原告於108年、110年間於○○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有高 達669,272元及357,539元之利息所得,光利息所得即有如此 高的金額,更遑論是信託本金總額;再甚且,依原告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原告於110年間於 其○○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曾有高達2,193,149元之 財產交易紀錄,這些款項均不是所謂每月僅2、3萬元薪水要 養一家、包含4個小孩的原告所能負擔支應,再再可見被告 對於家計、子女生活費、教育費等支出,並無拖延或拒絕支 付之情,被告辛苦在外包工程賺錢,就是希望能讓原告及家 中4個小孩過上好日子,被告亦自認在經濟上確實有提供原 告及孩子們衣食無缺的生活,被告並沒有原告所說的不照顧 家庭之情,懇請鈞院明鑒,駁回原告之訴。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另就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號0樓房地(下稱○○路房地 ),依原告提出原證4之建物、土地謄本觀之,係原告於婚 後所購入(見新北地院卷第35-50頁),現原告竟反陳稱係 其無償取得之財產,並聲請傳喚其胞妹辛○○到庭作證,原告 所述,與建物、土地謄本上記載該房地係以「買賣」為由移 轉登記予原告之情形截然不同,且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亦 係與其有血緣關係之胞妹,原告顯係欲利用親密親屬間偏頗 之證詞,以達其混淆視聽之目的,原告所辯,全係臨訟置辯 之詞,殊無可採。
⒉就前開○○路房地於111年8月1日時之市場價值,曾委託○○國際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進行鑑定,○○事務所 於112年00月00日函覆○○路房地之評估總價為3,775,010元( 見本院卷一第111至257頁),惟依該事務所之評估報告,僅
列出門牌:基隆市○○區○○路00號0樓,面積:16.63坪(即建 物總面積54.97平方公尺,見同上卷第247頁),評估單價: 227,000元/坪,評估總價:3,775,010元(即227,000元/坪× 16.63坪=3,775,010元,見同上卷第111頁),評估總價僅為 評估單價乘上建物總面積,似未將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之價值 一併列入,上開房屋坐落基隆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 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3.40平方公尺、9.20平方公尺,111 年公告現值均為326,700元/平方公尺,故上開房屋坐落土地 之價值應為4,116,420元(計算式:326,700元/平方公尺×3. 40平方公尺+326,700元/平方公尺×9.20平方公尺=4,116,420 元,參鈞院卷第207頁),光以公告現值計算坐落土地價值 為4,116,420元,已遠超出○○事務所就○○路房地之評估總價3 ,775,010元,顯不合理,故○○事務所之評估總價3,775,010 元應僅估算房屋價值,而漏未將土地價值列入。 ⒊又依原告自己提出之信託資金證明書(見新北地院卷第159頁 ),原告於○○商業銀行信託帳戶之投資現值尚有50餘萬元; 且依原告財產所得明細表,亦可看出原告於108年、110年間 於○○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有高達669,272元及357,539 元之利息所得(見新北地院卷第85、94頁),光利息所得即 有如此高的金額,更遑論是信託本金總額;再甚且,依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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