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292號
KLDV,112,基簡,29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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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連仁川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陳韋碩律師
被 告 鄭澤村
鄭耀
鄭華洲
鄭文達
鄭文程
鄭文標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吳東閩(被告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瑛瑛(被告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世華(被告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世芬(被告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越
吳嘉仁

吳干城

吳愛娟

吳愛順
吳富美
鄭崇文律師(被告吳承勇之承受訴訟人)
吳永山

吳偉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東閩、吳瑛瑛吳世華吳世芬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吳州雄 於訴訟進行中之000年0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東閩、吳瑛 瑛、吳世華吳世芬(下稱吳東閩等4人),依前揭規定, 即應由吳東閩等4人為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惟 吳東閩等4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吳東閩等4 人為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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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