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21號
TPDM,105,原易,21,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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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林
      陳姿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岳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
被   告 陳信彰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廣泰
      何祖德
      陳秋淵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潘美慈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林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陳姿方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陳信彰潘廣泰何祖德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陳秋淵潘美慈均無罪。
事 實
一、王昭林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綠巨人遊樂園」 電子遊戲場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1月前之某時起至105年1 月10日7時16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遊戲場 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彈珠檯2臺,並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 共33座(含「HUGA」、「齊天大聖」之遊戲,每座機臺內各 含2片IC板)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把玩並與之對賭,並 僱用有犯意聯絡之陳姿方(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5千 元)擔任現場經營者,其等為躲避警方查緝,自行設計上開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畫面,一遇警方臨檢,便藉由每座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內各有2片IC板之設計(其中1片為賭博性 IC板,另1片為娛樂性IC板),將限制級賭博性電子遊戲畫 面轉換成普通級娛樂性電子遊戲畫面(具體切換方式不明) 。其賭法係由賭客將現金以1比10方式兌換為分數,賭客若 繳交1千元即可開分1萬分,經開分人員將機臺開分後把玩機 臺,賭客把玩之機臺可依下注之大小按押分數,若機臺贏, 則按押之分數消失;若賭客贏,則依按押比例贏得分數,並 累積在機臺上,再以原比例結算兌換回現金,王昭林、陳姿 方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並與不特定 人賭博財物以牟取利益。嗣陳信彰潘廣泰何祖德各自基 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105年1月10日3時許、4許、7時許, 至上開電子遊戲場把玩前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而與店家對 賭,其後於同日7時1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潘廣泰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 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 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 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00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 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出於 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
(二)被告潘廣泰於警詢中曾自白:案發時有把玩「齊天大聖」 限制級賭博性電玩,係以1元比10分之比例方式開分,用 分數押注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可憑(偵卷第62頁反面、63 頁),被告潘廣泰亦於偵訊中供稱,該次警詢所述實在( 偵卷第111頁)。然關於上開自白,被告潘廣泰於本院中 辯稱:我不知道遊戲名稱是「齊天大聖」,也不清楚限制 級賭博電玩的意思,這些都是員警告訴我,我才會這樣回 答,員警在問話時都事先設定內容的選項,又暗示我這樣 搞要拖很久,我覺得員警有誘導我(本院卷一第133頁反



面、134、159頁)。則應審究者為:被告潘廣泰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警察有無以誘導方法訊問?
(三)關於被告潘廣泰辯稱遭利誘訊問(以「若配合警方提問所 預設之內容回答,製作筆錄過程就不會拖太久」之方式誘 導)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潘廣泰之警詢錄音光碟, 於播放時間4分27秒,員警詢問「打什麼臺子?」時,被 告潘廣泰先答稱「我忘了,那叫做…」,經員警提醒「齊 天大聖?」,稱「對。齊天大聖」,嗣員警又詢問「限制 級電玩啦是不是?知道嗎?」,答稱「對(點頭)」,於 播放時間7時40分員警又再向其確認「機臺的名稱什麼? 」,被告潘廣泰回答「齊天大聖」,於播放時間8時17分 )員警又詢問「那是否為限制級賭博性電玩機臺?」,答 稱「坦白說我也不清楚」,嗣於播放時間20時55分,員警 再次向其確認「是否知道你所把玩的機臺為限制級賭博性 電玩?」,答稱「不知道」(本院卷一第155、157頁反面 ),而該次警詢錄音時間約25分鐘(本院卷一第154頁反 面),被告潘廣泰於筆錄幾近製作完成時(播放時間20時 55分)仍堅稱不知道所把玩者為限制級賭博性電玩機臺, 若其果受警方之利誘,進而違背己意陳述,衡情,即應一 再附和、順從警方之提問而承認,然其卻一再表示「不清 楚」、「不知道」,顯與常情不符,故其所辯遭警方利誘 訊問而自白一節,即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潘廣泰所辯警詢自白係遭警方以利誘方法訊 問,即無可採。而其既稱員警並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方式 (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錄 音光碟,認其應訊狀況並無異常且可自由回答警方之提問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154頁反面至第158頁 反面),是其警詢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祖德、潘廣泰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 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 )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 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 之虞。證人於審判中經依法許可拒絕證言,乃到庭後有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應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是以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否為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於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之拒絕證言權亦 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本院於審理中於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告知程序後,詢 問被告潘廣泰何祖德是否願意作證,2人均表示怕作證 會對自己不利,要拒絕作證(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自 屬有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而被告何祖德供稱警詢筆錄之記 載均係根據其陳述,且員警詢問時未使用強暴、脅迫或其 他不正方式(本院卷一第132頁),是認其警詢陳述確係 出於任意性所為,並無不可信之瑕疵。另被告潘廣泰既供 稱員警詢問時未使用強暴、脅迫方式(本院卷一第133頁 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其應訊狀況並無異常且可 自由回答警方之提問,警方並無其所稱之利誘情事(前已 述及),堪認其警詢陳述亦基於任意性,而無不可信之情 形。且被告潘廣泰於警詢中供稱「花了3千元開了3萬分」 、被告何祖德於警詢中供稱「花了1千元開分1萬分」(偵 卷第45-46、63頁反面),可見2人所開分數即係要押注之 分數,顯均已供承以開分押分之方式與店家對賭,2人此 部分所述均屬不利於己之陳述,當具特別可信之情狀。又 其2人之警詢陳述均涉及被告王昭林陳姿方涉嫌賭博及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情節,乃用以證明渠等 犯罪與否,是2人證詞對被告王昭林陳姿方犯罪事實之 存否具有必要性,揆之前開說明,應認2人之警詢陳述均 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被告陳信彰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 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 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 察,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 ,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 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 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 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 。而綜合其記憶陳述之正確性,與其餘證人之陳述大致相 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 罪所必要,即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被告陳信彰對於「是否把玩貪食蛇遊戲」、「機臺



畫面切換之原因」、「店內可否兌換現金」等節,先於警 詢中證稱「我是玩HUGA機臺,警方搜索時我還有1萬多分 ,櫃臺小姐在警方進入時按了某個按鈕,畫面就切換成一 般娛樂」、「這家店分數不玩後可以換現金回來」(偵卷 第44頁反面、第45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警察來 的時候我也在玩貪食蛇」、「店家切換畫面是因為螢幕故 障」、「分數不玩店家會給我點數卡,點數卡不能換現金 」(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其警詢中所述 與審理中所證顯然矛盾不一致。復以其在偵訊中仍證稱「 櫃臺有很多監視器,小姐看到警察來就會切換畫面到響尾 蛇吹笛子的一般小遊戲」、「今天警察來時,小姐有切換 」、「沒有玩完的分數是給點數卡,可以換現金」(偵卷 第106頁反面、107頁),足見歷於警詢、偵訊中就「店家 於警方查緝時,臨時切換機臺畫面為娛樂性遊戲」、「店 內可兌換現金」乙情,始終為一致之陳述。再就上開警詢 與審理中所述不一致之原因,證人陳信彰僅稱「員警沒有 問我螢幕故障的事情」、「我以為點數卡就是現金」(本 院卷二第31頁反面、32頁反面),並未提出合理解釋,衡 以其於警詢中與被告王昭林陳姿方分別接受詢問,較不 受該2被告之影響,而能憑藉自己自由意志陳述,且依其 警詢及偵訊中所供,係明確且詳細描述把玩賭博性電玩機 臺與店家對賭,及警方到場時店家切換畫面之經過,除遠 比審理中所為證述詳盡外,更明顯不利於己,若非實情, 當無必要一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之,復以其所描述機臺 切換畫面之經過,徵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屬罕見,若 非其親身經歷,其顯無辦法、更無理由知悉或杜撰該機臺 內有2片IC板而確有切換程式與畫面之可能,故其警詢中 所為上開陳述,顯具特別可信之情狀,亦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被告陳信彰潘廣泰何祖德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一)被告王昭林陳姿方之辯護人以:檢察官詢問證人即被告 陳信彰3人時並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 定,故其3人偵訊中所為之具結無效,其等偵訊證詞均無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1頁、143頁反面)。(二)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 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 明文。又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同法第186條第2項亦有明文。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 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 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及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



第1項各款所列關係之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 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 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衡平法則就具體個案判斷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參照)。(三)本件檢察官於102年1月10日分別訊問被告陳信彰潘廣泰何祖德,並命其等具結,雖未告知關於其3人自己涉嫌 賭博之部分得拒絕證言,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拒 絕證言權係為保護證人而為專屬於證人之權利,違反刑事 訴訟法告知得具絕證言之規定,其法律效果僅對該證人生 效,對其餘被告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被告陳信彰3人 偵訊中雖未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其等所為之具結仍 屬有效,且對其自身以外之同案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其自身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 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六、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王昭林陳姿方固坦承分別為綠巨人遊樂園之實際 負責人與現場經營者,且對於警方在現場查扣如附表一、二 所示物品均不爭執,惟否認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 行,辯稱:該店係王昭林向他人頂讓,王昭林領有商業登記 證,可以擺放貪食蛇遊戲機臺,但不清楚機臺內為何都各有 2片IC版,這間店並未經營賭博性電玩,也沒有開分,扣案 機臺全部都是猜蛇遊戲的娛樂性機臺,只要兌換代幣就可以 把玩,警方查獲時亦無人將機臺畫面切換為猜蛇遊戲。訊據 被告陳信彰潘廣泰何祖德均否認賭博犯行,辯稱:只是 去該處消遣娛樂,不知道把玩的遊戲是賭博性電玩等語。經 查:
一、案發時本案遊戲場內擺放有扣案33座機臺,且每座機臺均被



查獲內含2片IC板等情,業經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廖技翰 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偵卷第72-82頁)可憑;又本案 遊戲場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王昭林,由其交予被告陳 姿方擔任現場經營者並支付月薪2萬5千元等情,業經被告王 昭林、陳姿方分別供承在卷(偵卷第8、18頁,本院卷一第 140、150頁反面),並有商業登記證可查(本院卷一第200 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二、關於上開扣案33座機臺之把玩方式,證人即被告陳信彰、何 祖德、潘廣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係由前往消費之客人 將現金以1比10方式向店家兌換分數(即客人若繳交1千元, 即可開分1萬分),經被告陳姿方將機臺開分後即可把玩( 偵卷第36、45、63、103頁反面、106頁反面、111頁反面) 等語,核與證人即員警廖技翰所證「我詢問現場的賭客他們 說店家有開分行為」、「執行搜索時,何祖德潘廣泰都向 我承認店家是以開分方式讓客人把玩」(本院卷二第26、30 頁反面),可見被告陳信彰何祖德潘廣泰所稱以現金兌 換分數經店家開分之經過屬實,堪認本案遊戲場所擺放之上 述機臺,確係由被告陳姿方以開分方式讓來客把玩,此情首 堪認定。
三、前往本案遊戲場消費把玩上述33座機臺之客人,得持把玩後 剩餘之分數向店家兌換現金一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陳信彰於 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當分數不玩後可以換現金回來」 、「我是向開分小姐開分的,再向櫃檯小姐兌換現金,但今 天我沒有贏,所以沒有兌換回現金」、「沒有玩完的分數會 給點數卡,直接拿點數卡折換現金」、「之前玩我有換過現 金」(偵卷第45-46、106-107頁)。衡以證人陳信彰係偶然 至上開遊戲場消費之客人,與被告王昭林陳姿方又無怨隙 ,且其所供上開情節,顯已自承其在店內為公然賭博犯行, 反之,若其附和被告王昭林陳姿方之辯解,否認該店有開 分、洗分、兌換現金之舉,其行為即不會被處罰,此顯為一 般成年人所應知悉之事,故若該處所擺放之機臺係一般娛樂 性遊戲,僅供客人持現金兌換代幣把玩,衡情,證人陳信彰 當無必要一再於警詢及偵訊中為上開指證並自白犯罪,故其 所稱本案遊戲場允許客人將把玩後之分數兌換現金一節,當 屬實情而可採信,是本案遊戲場確有來客持把玩後剩餘之分 數向店家洗分後兌換現金,亦足認定。
四、員警執行搜索時,在本案遊戲場內正在把玩上述賭博性電子 遊戲機臺之客人陳信彰潘廣泰,均遭店家將其等把玩之賭 博性電子遊戲畫面切換為娛樂級猜蛇益智遊戲畫面乙節,業



經證人即被告陳信彰潘廣泰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明確,核 與警方在該等機臺內均各查獲2片IC板之情形相符,堪認本 案遊戲場之負責人即被告王昭林、現場經營者即被告陳姿方 確係為躲避警方查緝,自行設計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 畫面,一遇警方臨檢,便藉由每座機臺內各有2片IC板之設 計(其中1片為賭博性IC板,另1片為娛樂性IC板),將賭博 性電子遊戲畫面切換成普通級娛樂性電子遊戲畫面:(一)證人即被告陳信彰於警詢中證稱「(問:是何人在警方進 入時將賭博機臺畫面切換成一般娛樂機臺?)是櫃檯小姐 ,我只知道是櫃臺小姐按了某個按鈕」(偵卷第45頁); 於偵訊中證稱「(問:你在警詢提到櫃臺小姐按一個按鈕 可以從賭博機臺切換成一般機臺,是什麼意思?)他們櫃 臺有很多監視器,如果看到警察來了,就會切換到一般小 遊戲,因為他們認為我們在玩的是HUGA賭博電玩,一般小 遊戲就是蛇吹笛子會冒出來的畫面,類似益智性遊戲」、 「(問:今天警察去時,有小姐切換?)有」(偵卷第10 7頁)。
(二)證人即被告潘廣泰於偵訊中證稱「(問:今天警方搜索時 ,你的遊戲畫面有無切換的情形?)有」、「(問:該畫 面如何切換?)我不知道,但是瞬間,變成什麼蛇跟燈籠 的遊戲」(偵卷第111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 偵訊錄音光碟,經檢察官詢之以警方執行搜索時有無遊戲 畫面切換情形時,被告潘廣泰明確答稱「有,但是我是第 一次體驗到這種狀況(畫面時間0時5分48秒)」、「怎麼 切換我不知道,它就是瞬間」(本院卷一第160頁),且 其對此部分勘驗結果亦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是 認被告潘廣泰確有向檢察官為上開指證。
(三)證人即員警廖技翰證稱「現場機臺共33座,每個機臺內有 2片IC板,因為賭客不知道把玩的遊戲名稱,我們是根據 他們所述把玩的遊戲內容,推測其中的IC板是疑似賭博IC 板」、「根據IC板的卡榫,如果是連接到猜蛇的畫面,就 判定是娛樂性IC板,而同一機臺內另1片IC板,在現場接 上機臺時畫面就無法顯示,我們據此研判該IC板就是賭博 IC板」、「警方進入店內時,店內上開33座機臺畫面都是 猜蛇遊戲」(本院卷二第26-27、30頁),而此核與卷附 蒐證光碟翻拍照片所示警方入內查緝時之機臺畫面、以及 每座機臺內均有2片IC板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03頁,本院 卷二第37頁)相合。
(四)基上,證人陳信彰警詢、偵訊所證,以及證人潘廣泰偵訊 中所證關於「警方查緝時,店家將其等把玩之賭博性遊戲



畫面切換為猜蛇遊戲畫面」等情互核一致,復以2人於警 詢、偵訊時係分別應訊,衡情,仍不及與彼此或其餘同案 被告討論案情而為勾串,且被告王昭林陳姿方均堅稱, 該店之遊戲機臺均不需要開分(偵卷第8頁反面、18頁反 面,本院卷一第140頁),故若該店內機臺始終只能把玩 員警查緝時所呈現之猜蛇益智性遊戲畫面,證人陳信彰潘廣泰均不可能供證稱有開分情事,則上述機臺於該2人 把玩時,與員警到場時螢幕所呈現之遊戲畫面並不相同, 確經被告陳姿方於警方到場時臨時切換(將賭博性質之遊 戲畫面更換為益智性質之猜蛇畫面),是證人陳信彰、潘 廣泰互核一致之詞堪認屬實,且此部分尚有證人廖技翰之 證詞可佐,足認被告王昭林陳姿方確係為躲避警方查緝 ,自行設計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畫面,一遇警方臨 檢,便藉由每座機臺內各有2片IC板之設計,將賭博性電 子遊戲畫面切換成普通級娛樂性電子遊戲畫面,此情同足 認定。
五、至證人陳信彰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當天我也 有玩貪食蛇遊戲」、「店家將機臺畫面切換是因為螢幕故障 」、「店內不能兌換現金,是換點數卡」等語(本院卷二第 33頁),惟其所證不僅其警詢、偵訊中之一致陳述互相矛盾 ,已難遽信。況證人陳信彰於本院審理中,先明確證稱:警 詢筆錄、偵訊筆錄所述正確(本院卷二第31頁),然經檢察 官詢之以「警方到場時,出現的猜蛇畫面是否你自己在玩的 畫面」時,先稱「對,我也有在玩」,檢察官又問「你如何 同時玩2個畫面?」,答稱「他們有時後會故障切換」(本 院卷二第32頁);嗣經本院質之以「為何警偵訊階段都未提 及螢幕故障之情形?」,稱「因為他們沒有問我」,復經本 院提示以其偵訊筆錄(關於店家看到警方時,會切換畫面為 一般小遊戲部分),詢問當時所述是否正確,證人陳信彰並 未否認,僅稱「當時認知是這樣沒錯」、「(問:切換畫面 究竟是逃避查緝還是螢幕故障?)螢幕故障」,再經本院進 一步向其追問「若係螢幕故障,檢察官都問你切換是什麼意 思,為何隻字未提?」,仍含糊稱「不太清楚,忘記了」( 本院卷二第32-33頁),益見其審理中支吾其詞且證詞反覆 不一。佐以證人陳信彰於警詢、偵訊階段,均與被告王昭林陳姿方分別應訊,較無須顧慮2人之眼光壓力,相較於其 在審理中與其2人同庭時所為之陳述,前開警詢、偵訊中所 證顯然較能基於自由意志為之,故其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為之 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王昭林陳姿方之認定,且足徵 其警詢、偵訊中所證之可信。




六、證人即被告潘廣泰雖於警詢及偵訊中稱「當分數不玩時,不 清楚如何處理」、「我通常是把分數寄在櫃檯,沒有把分數 換回現金過」(偵卷第63頁反面、111頁反面),惟本案遊 戲場允許客人將把玩後之分數兌換現金一情,業經證人即被 告陳信彰證述在卷(偵卷第45頁反面、106頁反面),可見 在該店內有開分、把玩機臺、押分、將分數從機臺內洗至積 分卡上之人,均早明知該店內機臺係供作賭博之用,其所累 積之分數可以兌換現金,並係基於以金錢為賭注之犯意把玩 ,故該等賭客於開分至機臺時,即已完成與店家之對賭行為 。至證人潘廣泰雖稱,僅將分數寄放於櫃檯而未兌換現金, 然衡諸事理常情,店家既係基於營利之意設置上開電玩機臺 ,自已經透過程式設定賠率之方式,使對賭之賭客輸多贏少 ,故絕大部分之賭客於開分賭博後,通常剩餘之積分不多, 且對於剩餘之積分可留待下次再行開分繼續與店家對賭,並 無兌現換回現金之實益或急迫性,故賭客對於所剩之積分保 留於積分卡上而不立即兌換現金,要與從事電玩賭博者之習 性無違,故證人潘廣泰此部分證詞,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王 昭林、陳姿方之認定。
七、證人即被告何祖德雖於警詢、偵訊中稱「我每次都是玩到分 數沒有才離開,沒有用分數換過現金,也不知道可否換現金 回來」(偵卷第36頁反面、103頁反面),惟該遊戲場允許 客人將把玩後之分數兌換現金一情,已如前述,且前往該店 以現金開分押分之客人,顯然均明知該店可以洗分及兌換現 金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何祖德既明知該店可以 積分兌換現金,雖未曾以分數兌換現金,然此係因其以現金 開分押分之分數輸給了店家,故無分數可供洗分及兌現,此 情僅足以證明該次賭博之贏家是店家,而非賭客何祖德,故 被告何祖德所稱無分數可以兌換現金,亦正是賭博之常態, 而非可據以反證推認「無法洗分及兌換現金即非賭博」,故 其所證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王昭林陳姿方之認定。八、證人即被告陳秋淵雖於警詢、偵訊中稱「我花現金4百元換 了4百元代幣,在把玩貪食蛇遊戲機臺,這間店沒有開分, 我也不曾以分數兌換現金」、「我進去店家時就是猜蛇的畫 面,不知道有切換畫面的事情」(偵卷第14頁反面、109頁 反面),而該店為警扣押之上述機臺,本均各含有2片IC板 (其中1片為賭博性IC板,另1片為娛樂性IC板),前已述及 ,且要把玩賭博性電玩之客人,於前往該機臺把玩前,要先 持現金至櫃檯開分,再經被告陳姿方在特定機臺開分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見店家係於特定客人表明要把玩賭博 性機臺並持現金開分後,始需為該客人開分,易言之,在該



客人持現金至櫃檯表明把玩意願前,該機臺尚不能逕行提供 客人賭博之用,故店家在此之前如將機臺設定為娛樂性之猜 蛇遊戲模式,以降低為警查獲之風險,並使無意賭博、僅有 意投幣把玩益智遊戲之客人可以直接投幣把玩,顯為事理之 常,故證人陳秋淵此部分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王昭林陳姿方之認定。
九、被告陳信彰潘廣泰何祖德之賭博犯行部分(一)依被告陳信彰警詢及偵訊中所供「我當天用8千元請陳姿 方替我開分8萬分,輸了8千元」、「當分數不玩後,可以 換現金回來,但今天我沒有贏,所以沒有兌換回現金」、 「沒有玩完的分數會給點數卡,直接拿點數卡折換現金」 、「之前玩我有換過現金」(偵卷第45-46、106-107頁) ,顯已自白在店內為公然賭博犯行,其空言辯稱:我只是 去該處消遣娛樂,並未犯罪等語,即無可採。
(二)依被告潘廣泰警詢及偵訊中所供「本日我花3千元開了3萬 分,警方來查緝時大概6萬5千分左右,當天還沒有洗分數 ,所以沒有輸贏」、「之前玩我沒有換過現金」(偵卷第 63頁反面、111頁反面),顯供承其於案發當日已有上述 開分、押分之賭博構成要件行為,自已該當公然賭博罪, 要與其是否已經洗分兌換現金無關。至其所稱「之前沒有 換過現金」等語,一則其若承認有兌換現金,顯係對其自 己之犯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尚難期待該被告會如此徹底 毫無隱瞞地為不利於己的供述,故其此節辯解已難遽信; 況十賭九輸為眾所週知之事,故該被告之前縱然不曾兌換 現金,亦顯可能是因為其所開之分數都輸光,或輸到只剩 下些微分數而無兌換現金之實益,故縱其未曾兌換現金, 尚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依被告何祖德警詢及偵訊中所供「我以1千元請店家替我 開分1萬分,我還沒注意本日輸贏情形」、「我早晨才去 ,上個廁所出來剛好碰到警察臨檢」、「基本上我都是玩 到沒有分數就走」(偵卷第36、103頁反面),顯已供承 確有以現金開分押分對賭之舉,承上說明,其行為應可認 為已經該當公然賭博罪之要件。至其所稱「基本上我都是 玩到沒分數就走」,益徵本院所認上述十賭九輸之情形, 於多數前往對賭之賭客未及洗分及兌換現金就離開,並非 因為其等不打算兌換現金而以金錢作為賭博之對價,實係 店家透過程式之設計操控以致賭客輸多贏少,最後多數賭 客輸光分數與金錢,故其縱玩到沒分數即行離開,亦無從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王昭林陳姿方陳信彰何祖德潘廣泰



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王昭林陳姿方部分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 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 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又按所謂電子 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 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 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經查,被告王昭林在其負責之 「綠巨人遊樂園」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彈珠檯2臺、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臺共33座(含「HUGA」、「齊天大聖」之遊戲 ),被告陳姿方則受僱被告王昭林在上開店內替上門把玩 之客人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核其等所為,均係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 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王昭林陳姿方自104年11月前之某時起至105年1月 1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擺放電子遊戲機臺與賭客對賭, 並基於營利之目的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 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 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 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 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其2人均分別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 ,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王昭林陳姿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陳信彰潘廣泰何祖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
肆、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昭林何祖德潘廣泰陳信彰無犯罪前科,被告陳姿方於86年間有賭博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王昭林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擔任 負責人並提供「綠巨人遊樂園」作為賭博場所擺放機臺供賭 客把玩,再雇用被告陳姿方擔任現場經營者,2人所為助長



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經濟活動,且擺放電子遊 戲機臺及提供賭博場所之期間達2月以上;被告陳信彰、潘 廣泰、何祖德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 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其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更易供述, 兼衡賭資非鉅、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昭林陳姿方所犯之罪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信彰潘廣泰何祖德所犯之罪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 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 始施行;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件沒收自應 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另按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條係賭博罪沒收之特 別規定。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 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因此,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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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