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萱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萱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萱璟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7日,在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全家便利商店,透過店到店之 方式,將其申請使用之金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金山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上 5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寄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田冠倫」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嗣「田冠 倫」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魏銘諒、葉英祈、袁巧珊、陳雪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賴萱璟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 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坦承在卷,惟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帳戶均為其所有,且有於上揭日期 時間,將本案帳戶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田冠倫」,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 路上看到小額貸款的訊息,「田冠倫」就讓我加他LINE,我 沒見過他,也沒有打過電話,他說只要我把本案帳戶都寄給 他,公司能留下資金紀錄證明我有還款能力,我是被騙的, 我發現我帳戶被警示才發現被騙,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見 本院卷第87頁;偵卷第348頁至第349頁)等語。惟查: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係由被告以寄送之方式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田冠倫」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並透過 通訊軟體傳送密碼,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個別 匯入之帳戶如附表所示),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或轉匯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 有被告與「田冠倫」之對話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5頁及第165頁;偵卷第2 3頁至第51頁)及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堪信屬實,足認本案帳戶均確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 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 、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 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5歲, 正值青壯年,當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且被告曾於109年間 因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有109年度偵字第730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 第333頁至第337頁)在卷可參,被告必當知悉將本案帳戶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素不相識之人,有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知悉 將本案帳戶交付出去後,自己喪失對本案帳戶的管領控制( 見本院卷第260頁),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田冠倫」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
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田冠倫」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93頁至第213頁),然查: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透過LINE認識「田冠倫」,他說他是 代辦貸款的人,但沒說是哪家公司,也沒說向哪家金融機構 辦,他叫我提供帳戶資料給他,要製作金流紀錄,讓銀行相 信我的資力和還款能力(見偵卷第348頁)等語;復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是被「田冠倫」騙的,我沒有見過他,他說 只要我把本案帳戶都寄給他,公司能留下資金紀錄證明我有 還款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等語。從被告供述可知被告雖 曾於通訊軟體內看過「田冠倫」之證件,然並無從確認與其 通訊之人即為證件上之「田冠倫」,且正當公司行號,必有 登記地址、通訊電話,且辦理貸款須核對貸款人證件,通常 需經過書面申請等情,被告當能知悉,然被告對於該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之「田冠倫」任職公司毫無所悉,亦未曾與之見 面,且僅透過網路聯繫,竟率憑雙方在LINE中之訊息即逕輕 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 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 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2)復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在有不明大額款項進入本 案帳戶前,金山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74元、新光帳戶 餘額為10元、郵局帳戶餘額為1733元、台新帳戶餘額為0元 、第一帳戶餘額為1835元,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37頁、第41頁、第45頁、第50頁及第53頁)在卷可稽,核 與被告於對話截圖自承「裡面的錢都沒多少」相符(見本院 卷第97頁),即被告於本案帳戶幾無存款之情形下,將該等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所為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 甚至為零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 可佐被告應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然因本案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 ,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 經其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 以使用,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罪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 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然本件被告 雖曾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起訴罪名稱「承認」,然於本院審理 時即明確否認在卷(見偵卷第349頁;本院卷第87頁及第260 頁),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適用減刑規定 ,附此敘明。
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 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等因素、偵查中坦承、審理時否認犯行 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4人實 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 告最終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衡以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小女兒常因 病就醫,需其照料致其無法穩定工作(見本院卷第260頁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為前開幫 助犯行,然其非實際轉帳之人,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 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偵卷頁數) 1 魏銘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偽冒饗賓集團、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魏銘諒佯稱:因系統遭駭客攻擊,導致異常訂單,將協助取消錯誤扣款等語,使魏銘諒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2年11月19日14時27分 4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 台新帳戶 1、證人魏銘諒於警詢之證述(第95-97頁)。 2、魏銘諒提供之匯款資料、台新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第99-103頁;本院卷第45、50頁) 112年11月20日0時3分 1元 112年11月20日0時7分 9萬9989元 112年11月20日0時8分 9萬9989元 郵局帳戶 2 葉英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偽冒台灣之星、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葉英祈佯稱:因系統遭駭客攻擊,導致設定錯誤方案,將協助取消錯誤設定等語,使葉英祈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2年11月19日16時48分 8萬6986元 金山帳戶 1、證人葉英祈於警詢之證述(第129-143頁) 112年11月19日17時20分 4萬9991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6元) 新光帳戶 2、葉英祈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金山帳戶交易明細(第157-161頁;本院卷第37頁) 112年11月19日17時23分 4萬9991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6元) 3 袁巧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偽冒台灣之星、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袁巧珊佯稱:因系統遭駭客攻擊,導致個人資料外洩,遭盜用購買手機,將協助取消錯誤交易等語,使袁巧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2年11月19日20時37分 4萬9989元 第一帳戶 1、證人袁巧珊於警詢之證述(第71頁至第72頁) 2、袁巧珊帳戶資料、第一帳戶交易明細(第89-90頁;本院卷第41、53頁) 112年11月19日20時38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19日20時46分 2萬1345元 新光帳戶 4 陳雪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偽冒TKLAB平臺、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雪芬佯稱:因平臺遭駭客入侵,導致個人資料外洩,遭盜刷款項,將協助取消盜刷交易等語,使陳雪芬陷於錯誤而交付個人資料、帳戶資料及信用卡資料,而詐騙集團成員於獲取上開資料後,先偽冒陳雪芬名義申辦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隨即自陳雪芬名下帳戶儲值款項至上開愛金卡帳戶,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金山帳戶內。 112年11月19日20時16分 1萬2015元 金山帳戶 1、證人陳雪芬於警詢之證述(第281-289頁) 2、陳雪芬提供之交易資料、金山帳戶交易明細(第303頁;本院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