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以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郭以雯(Telegram暱稱「黛西」、綽號「露西」)明知由朱 𧬇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奧特曼」之人所 指揮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金流)係與境外詐騙 機房合作,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集團),專門收購人頭帳戶將詐 欺犯罪所得洗錢至境外,仍於民國110年12月底至000年0月 間加入本案集團,並依朱𧬇竣或「奧特曼」於通訊軟體工作 對話群組內之指示提領款項,佯裝成虛擬貨幣交易將款項上 繳給朱𧬇竣或「奧特曼」指定之人,約定報酬為渠所提領款 項之1至1.5%。嗣郭以雯即與境外機房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機房成員於000 年0月間,以誆稱假投資之方式對侯力維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續經本案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 銀行快速轉帳之方式,將詐騙款項層轉至第3層帳戶,再由 郭以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而出,以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公訴人、被告郭以雯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以雯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侯力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ATM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經手之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未達1億 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 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 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 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 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 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且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 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朱𧬇竣、暱稱「奧特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 犯罪,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規定之適用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訊、本院審判程序中 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認有何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本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 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 騙集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之程度與分工、 收取詐騙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 白減刑規定,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7頁),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 而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 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 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 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 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入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曾子育(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案件審理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43萬6550元至張辰睿(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案件審理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111年3月4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49萬9890元至潘鵬文(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西雅圖門市提領10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西雅圖門市提領10萬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西雅圖門市提領10萬元 ④000年0月0日下午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西雅圖門市提領10萬元 ⑤000年0月0日下午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西雅圖門市提領9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