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39號
KLDM,113,金訴,33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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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 ,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 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 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 前之某時,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甲○○、丙○○、顏柏凱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的提款 卡、存摺交給別人,我是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面,提款 卡跟存摺一起放在車上,會這樣放是因為比較方便給我的配 偶拿取;我是在112年的某日,因為沒有辦法登入網銀,才 發現本案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都已經不在車上(見本院卷第 57頁)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 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 等情,除經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外,並有附表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 憑(見113年度偵字第861號卷第33頁至第45頁及第193頁至 第19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 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所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1、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稱:我都是用網銀,平常不會用提款卡, 我是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面,提款卡跟存摺一起放在車 上;我會這樣放是因為比較方便給我的配偶拿取云云(見本 院卷第57頁)。然被告前既已曾因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32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90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自當謹慎保管其提款卡及密碼,更應避免將密碼抄寫於提 款卡上,以免提款卡可能遺失而遭盜用,進而陷自身於不法 境地,況被告所辯係欲方便配偶拿取使用,倘係如此,應可 將提款卡放於住處,以口頭告知密碼即可,而非將密碼書寫 於存摺上並放置於公眾得窺視、甚至可破壞之車輛上,被告 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3、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861號卷第33 頁至第45頁),被告自承於112年8月22日轉帳新臺幣(下同 )3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後,本案帳戶僅餘39元,嗣該帳 戶即於112年9月4日開始收受附表所示之人遭騙之10萬元、5 萬元、5萬元、5萬元等款項,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出 。被告將帳戶餘額降低之行為,符合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為 了避免自身遭受經濟上損失,在交付以前先提領本案帳戶內 的大部分存款之情形,倘被告並未主動提供本案帳戶,本案 詐欺集團縱令拾得寫有密碼之存摺與提款卡,自會擔心被告 即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因發現遺失而報警、掛失金融卡,致 本案詐欺集團無法提領其詐得之高額贓款,當無可能放心在 被告最後一次使用帳戶後,直接使用本案帳戶密集收受附表 所示之款項。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斷無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 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
4、況本案帳戶遭用以收受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前,被告已曾使用 網路轉帳之方式使用上開帳戶內而僅餘39元,是其主觀上當 知自身已無從由該帳戶再行提領現鈔,殊無可能再將本案帳 戶放在其車輛副駕門把的置物空間,供其配偶拿取使用本案 帳戶,更無於詐騙集團已密集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後,方 「因要去ATM為無卡提款、要登入網銀,才發現提款卡不在 車上」,始於112年9月11日辦理掛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 90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85頁至 第94頁)之理,從而,益徵本案帳戶應為被告所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 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 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 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 「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 )」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實為一般社會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查 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從事水電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及第92頁 ),可見其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 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曾因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經 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顯應知悉自己應妥善保管帳戶資料, 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 屬個人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 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 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 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 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 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 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等因素、否認犯 行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甲○○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以LINE與告訴人甲○○結識,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9時36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甲○○提出之收款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 2 丙○○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以LINE與告訴人丙○○結識,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3 丁○○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以LINE與告訴人丁○○結識,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5日16時39分許 ②112年9月5日16時4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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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