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14號
KLDM,113,金訴,114,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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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帛鋒


陳勃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9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帛鋒陳勃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 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吳崇偉」、「陳合廷」、「鳳梨娛樂誠」、「阿仁」(即陳 勃憲)、「阿豐」、「哈達」、「Pp」、「捲毛」、LINE暱 稱「王可立投顧老師」、「謝淳佳」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參與 組織犯罪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透過Telegram群組聯繫,周國榮、林 帛鋒負責依該群組內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陳勃憲向林伯 鋒取款後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吳崇偉」。緣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邱麗君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邱麗君陷於錯誤,先於112 年5月16日,在基隆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基隆三 坑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予林帛鋒林帛鋒再 轉交給陳勃憲陳勃憲再輾轉交給「吳崇偉」;再於112年5 月26日14時15分許,在同一地點,交付30萬元予周國榮,周 國榮再將款項輾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邱麗君發現遭詐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各有明定。又所謂 「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



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 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 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 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 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 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 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帛鋒陳勃憲被訴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 訴人邱麗君,使其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被告林帛鋒,再由 林帛鋒轉交給陳勃憲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314、42376、4328 8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本訴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918號),於112年7月10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經同院分別於112年9月28日、同年12月13日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918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 書、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103頁)。觀 諸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且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犯罪事實,均係 被告2人於000年0月間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 月16日某時向告訴人邱麗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進行 詐騙,致邱麗君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6日交付180萬元 由被告予被告林帛鋒,再由林帛鋒轉交給陳勃憲陳勃憲續 依詐騙集團指示轉交「吳崇偉」,以此方式交付贓款;觀之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係擔任同一詐騙集團車手 ,所領取之款項均由告訴人邱麗君於112年5月16日遭詐騙後 交付之款項,為同一犯罪事實。茲前案既已先於112年7月10 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經同院同院分別於112年9月 28日、同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8號判決在案,並 提起上訴且尚未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而 本案係於113年2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2月26日基檢嘉業112偵9918字第1139004902號函上所 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檢察 官就同一案件向不同法院重複起訴,本院既係繫屬在後之法



院,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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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