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文正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文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正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及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核准假釋出監,並 於113年6月8日假釋期滿,嗣經更定刑為2年11月,並經報部 重核假釋,於113年9月9日維持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查受刑人廖文正因詐欺案件,分別經:(甲)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2號、第3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丙)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丁)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前開(甲)(乙)(丙)(丁)4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3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受刑 人前由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9號裁定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前次假釋後,經更定刑期,經法 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受刑人上揭應執行之刑期,認受刑人仍 符合假釋要件,由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9月9日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790720號維持假釋,並於同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790721號函請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法務 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