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6
86號、第11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之夫游子鋐原係乙○○之前夫,且因游子鋐曾對乙○ ○提出傷害告訴,甲○○因而得知乙○○之年籍等資料。詎 甲○○竟為捉弄乙○○,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未經乙○○之同意、授權即透過網際網路冒用乙○○名 義,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十八時 八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在屏東縣屏 東市○○○路十七號二樓其住處內,以網路登錄之方式,在 丙○○○○之申請會員帳號網頁內,鍵入乙○○之姓名、年 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 後,傳送至上開網站之伺服器,並經伺服器核准甲○○之申 請,提供該網站之免費會員帳號、密碼,供甲○○使用。復 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七分許,冒乙○○名義 透過電腦網路偽造並寄出向丙○○○○購買劍湖山世界全票 一張之電子文件,均足生損害於乙○○及丙○○○○對於會 員管理之正確性。(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在上址住處 內,以網路登錄之方式,在達康網之申請會員帳號網頁內, 鍵入乙○○之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 及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後,傳送至上開網站之伺服器,並經 伺服器核准甲○○之申請,提供該網站之免費會員帳號、密 碼,供甲○○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及達康網對於會員管 理之正確性。(三) 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在上址住處內 ,以網路登錄之方式,在一○四人力銀行之申請會員帳號網 頁內,鍵入乙○○之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 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後,傳送至上開網站之伺服器 ,並經伺服器核准甲○○之申請,提供該網站之免費會員帳 號、密碼,供甲○○使用。旋復於同日冒乙○○名義透過電 腦網路偽造並寄出向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徵倉儲管理職 務之電子求職信,均足生損害於乙○○及一○四人力銀行對
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分別接獲一○四人力銀行 及丙○○○○之電子郵件通知信函,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電子郵件網頁列 印資料、登入註冊查詢資料、上線IP位址查詢資料及臺中 縣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中縣警刑大偵二字第○九四 ○○七一○八五號函檢附之網頁填載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冒告訴人乙○○名義偽造上揭電 子文書,均足以表彰該等電子文書為告訴人所製作,該等電 子文書核均屬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 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上揭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捉 弄告訴人而為上揭犯行,雖無足取,惟惡性尚非甚重,所生 危害亦非至鉅,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等 情狀,爰不予加重其刑。再被告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 部分所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 日,冒乙○○名義透過電腦網路偽造並寄出向應華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應徵倉儲管理職務之電子求職信之犯行,雖未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內明確記載,惟被告此二部分犯行,既與經檢 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 行尚可;被告行為時係年滿二十五歲智識成熟之成年女子, 率然冒用告訴人名義為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書犯行,雖茲生告 訴人生活及工作上之困擾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所生 危害尚非甚鉅及被告犯罪後雖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罪,惟於 偵審中尚知直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雖非
甚重,無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惟本院斟酌被告上開 犯行,實不足取,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予以處罰以資 警惕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 美 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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