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08號
KLDM,113,聲,100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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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東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范東源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范東源所犯如附表貳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 役肆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東源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2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所犯如附表貳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並各 確定在案,乃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各 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 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 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 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 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 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 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 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 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受刑人范東源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及所犯如附表貳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先後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並各確定在案,此有 本院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2號、113年度基原簡字第41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本院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6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其如附表壹編號1至2所示「范東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范 東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之各罪所處之刑,及所犯如附表貳編號1至3 所示「范東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ype C快充傳輸線 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范東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范東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850元之修車服務利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各罪 所處之刑,渠等各之犯罪行為時間、犯後態度良好,與其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 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如附表壹編號1至2所示、如附表 貳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間隔、侵犯法益、動機、 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 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 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 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 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 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 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 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 /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 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 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 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 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並酌受刑人於113年10月15日 之陳述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08號卷第25至23頁】 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受刑人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 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 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 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 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 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



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 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 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 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 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 ,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 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 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 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 ,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 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 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 而已,凡走過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 ,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 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 沒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 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 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 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 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再者,受刑人內心生起戒竊決心,日後 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 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 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慾心,宜 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 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 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 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自己 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要一再想竊盜抉擇硬擠入牢獄世界, 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自己決定 自己不竊盜,亦不心存僥倖,自己心甘情願去掉了自私、自 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貪竊盜,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 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 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其有曾行惡事,後 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 福也,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 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 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 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 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



、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 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 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之急難救助,或許用乞食請 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 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 ,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 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 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 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惡人則遠避之 ,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 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 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 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 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 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 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 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 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下手行竊,是 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 ,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 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 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 ,多比賽存健康平安在己身,不要比賽存竊盜心在己身,自 己好好慢慢改惡習,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 安,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壹:受刑人范東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犯竊盜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5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2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2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4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94號。
附表貳:受刑人范東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竊盜罪 犯竊盜罪 犯詐欺得利罪 宣 告 刑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3日 112年8月8日 112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2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76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3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45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12月27日 113年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45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6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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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