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仲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113年度基簡字第501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戴仲 豪(下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吸食器2組 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回歸職場,有正當工作,請法院 考量被告生活不易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審酌被 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參 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職業為攤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第41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等一切情狀」,亦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後之 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手段、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本案原審量刑要 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 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 自當予以尊重。
㈡、另被告上訴理由雖稱本案被判處「併科罰金」過嚴云云,惟 原審判決僅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並未併科處 罰金刑,其顯係對於法律有所誤解,尚不足採。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原訂同年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仲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一)前案紀錄應補充為:戴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268號、第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①108年度基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9年度基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1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
(二)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112年12月3日晚間11時15分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樓居處,因另案通緝為警 緝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經採集尿液檢 體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 為「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四)證據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紙 。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戴仲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 前案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 法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 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 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 必要;惟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職業為攤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1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 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本件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參偵卷第11、9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
被 告 戴仲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鄰○○路000巷0弄 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罪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10年11月6日執 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 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 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3日23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緝獲 ,並扣得吸食器2組。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仲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 參,復有上開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等各1份在卷 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併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