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70號
KLDM,113,易,670,2024101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踰越新北市○○區○○路0號金 山青年活動中心側門入內後」,應更正為「剪斷新北市○○區 ○○路0號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側門與柱子間綑綁之鐵絲而推開 側門進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家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代理人柯詩恩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6067-TN號車輛軌跡」。
 ㈢所犯法條部分應更正並補充說明為:「就卷內告訴代理人周 國華之陳述及參酌卷內案發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與共犯簡河 吉係剪斷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側門與柱子間之鐵絲而推開側門 進入行竊,此部分應無踰越門窗之行為,而綑綁之鐵絲亦非 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尚涉同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部分,容有誤認,應予更正,又 此等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㈣累犯應予加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 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 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未遂減輕: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 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同時有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 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 無足取。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打石業、日薪新臺 幣2200元、家中有父母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電線6捆,為本案被告行竊之標的物,另該案亦扣得 被告與共犯使用之其他行竊工具,均業在本院113年度基簡 字第809號共犯簡河吉判決內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存卷 足佐,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號
  被   告 黃家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霖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與簡河吉(另案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由 簡河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黃家霖何靜婷(涉嫌共同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至新北市○○區○○路0號即金山青年活動中心 附近後,黃家霖簡河吉便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剪 線鉗、尖嘴鉗、手鋸刀、鏟子、鐮刀及美工刀等工具,踰越 新北市○○區○○路0號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側門入內後,著手竊 取電線,然於尚未得逞之際,為警察覺上址活動中心內有異 音,入內巡邏時當場查獲簡河吉而未遂,並扣得前開工具及 經裁剪成6段之電線6捆(共重約43.95公斤),黃家霖則趁 隙逃逸。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霖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7月1日之自白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上址活動中心,著手竊取電線為警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代理人周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內電線6捆(共重約43.95公斤),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遭被告著手行竊之事實。 3 證人簡河吉另案於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案件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上址活動中心,與證人簡河吉共同著手竊取電線,惟因為警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電線照片1組 證明警方於112年8月24日晚間查獲同案被告簡河吉著手行竊時,當場扣得剪線鉗、尖嘴鉗、手鋸刀、鏟子、鐮刀及美工刀等工具,及電線6捆(共重約43.95公斤)。 5 被告手機Google時間軸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0時38分許至10時46分許,手機定位顯示在金山青年活動中心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攜 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簡河吉,就 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至扣案之電線6捆(共重約43.95公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