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574號
TCDM,94,訴,2574,2005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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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陳姿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均具有殺傷力之菲律賓ARMSCORE廠製造之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38吋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或 持有,竟仍於民國八十三或八十四年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 五或八十六年間),在其原位於臺中市○○區○○路三十四 之二號之住處內,因友人李蒼賢(業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即將入獄服刑,受李蒼賢之託,為李蒼賢寄 藏均具有殺傷力之菲律賓ARMSCORE廠製造之口徑0.38吋制式 轉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0.38吋制 式子彈六顆,並將之藏放於其上址住處內。八十五或八十六 年間,李蒼賢假釋出監,惟未久即因施用毒品過量死亡,乙 ○○未及將上開槍、彈返還予李蒼賢,竟自該時起,易寄藏 為持有之意思,繼續持有上開槍、彈,並隨其住處遷徙而更 易槍、彈藏放之處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 乙○○之弟蔡炫耀在臺中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西 屯路)二段八號之「金錢豹 KTV市政店」一0五號包廂內酒 後鬧事,經蔡炫耀之友人以電話通知乙○○乙○○於接獲 電話後,因預慮有遭 KTV店內之圍事為難而無法順利帶回蔡 炫耀之可能,乃攜帶上開槍、彈前往上址之「金錢豹 KTV市 政店」一0五號包廂內,嗣其抵達現場後,因蔡炫耀不肯聽 其勸告返家,雙方發生口角,乙○○一時氣憤,竟持前開制 式轉輪手槍朝天花板射擊子彈一發以洩憤後離去。嗣於九十 四年七月五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二段惠北巷 十三弄口,將其拘提到案,並在其所騎駛車牌號碼BQY- 323 號機車坐墊下方之置物廂內,扣得前開均具有殺傷力之菲律 賓ARMSCORE廠製造之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一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0.38吋制式子彈五顆(經於送



鑑過程中試射二顆,僅餘具有完整性能與結構之子彈三顆)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卷附臺中市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相片五張(附於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 卷內)及被告槍擊後,現場包廂內遺留之彈孔痕跡相片六張 (附於他字卷內)所示情形相符;此外,復有上開轉輪手槍 一枝、子彈五顆扣案可證。而扣案之轉輪手槍一枝、子彈五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認:「送鑑 制式轉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菲 律賓ARMSCORE廠製造之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機械性能 良好,可擊發口徑0.38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 制式點38子彈五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試射二顆 ),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 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940105567號槍彈鑑定書及所附 相片五張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十九頁以下),是核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尚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作有 決議可資參照。被告乙○○於行為之初,雖係出於為李蒼賢 寄藏槍、彈之故意而持有槍、彈,惟於李蒼賢死亡後,仍未 放棄持有,甚至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時,攜帶上開 槍、彈前往「金錢豹 KTV市政店」一0五號包廂內,並有射 擊子彈一發之行為,自顯其於李蒼賢死亡後,更易寄藏之故 意為自行持有之犯意,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 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八十五或八十 六年間開始,有為李蒼賢寄藏槍、彈之行為,惟核被告於警 詢中,即已陳明其係自八十三或八十四年間開始,為李蒼賢 寄藏槍、彈(見被告之警詢筆錄),依時間推移與記憶清晰 與否之關聯,當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較為可採;惟被告此 部分未經起訴之犯行部分,既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繼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



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查,被告曾因犯賭博罪,經 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三三號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 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於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所為持有槍、彈之行為,係繼 續至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應認屬累犯,並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持有槍、彈之性質、數量與時 間長短,其持有槍、彈後,雖未用以從事犯罪,然其僅因與 胞弟蔡炫耀於 KTV包廂內發生口角,即率爾於包廂內開槍以 洩憤,所為已對社會安全及公共秩序產生極大危害,惟其犯 後已能坦承犯行、接受審判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予 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扣案均具有殺傷力之菲律賓ARMSCORE廠製造之口徑0.38吋制 式轉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0.38吋 制式子彈三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雖有扣案惟於鑑定過程中已經試射 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二顆,因已失其完整之子彈性能與結 構,無從復認具有殺傷力,應認已非屬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念 祖
法 官 鄧 敏 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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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