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紹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
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紹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暨所附資 料(本院金訴卷第63-87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28、106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 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 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 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 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 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 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 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 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最重 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者方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即於本 案無適用餘地,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2.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 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依據前揭說明,詐欺防制條例就刑法第 339條之4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另一獨立之罪名,為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且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即可。
③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固屬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罪,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已達3人以上,且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 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 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 通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 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 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 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 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 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 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 被害人之財物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由上開詐欺集
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 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
(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足認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四)被告與黃泳瑋、通訊軟體LINE暱稱「Yuuu」、「自媒體教 育訓練學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五)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 將款項交付予黃泳瑋之情形,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被告針對告訴 人遭詐騙款項之2次取款行為,均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 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六)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 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 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 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終能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109-110頁); 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 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 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 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被告獲取之報 酬利益等,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業務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於104年間,因恐嚇取財得 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於104年3月24日確定,然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而 除上開前案紀錄外,被告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之紀錄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其確有悔意,併 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 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及加強被告 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 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 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聯繫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業據其於113年6 月20日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367頁),並有被告撥打 告訴人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偵卷第45頁)在卷可佐,爰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6千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106頁),並未扣案,為其 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之損 失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 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 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 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 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 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 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3296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4萬元、30萬元並交付予黃泳 瑋後,其與黃泳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已 脫離被告支配,被告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內容 趙紹凱願給付林佩萾新臺幣(下同)84萬元,共分25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給付36萬元,第2期至第25期每期2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匯入林佩萾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林佩萾;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4號
被 告 趙紹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紹凱(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ECHO」)明知黃泳瑋(LINE 暱稱「黃維晟-物理治療師」,另案偵辦中)與LINE暱稱「Y uuu」、「自媒體教育訓練學院」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 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Yuuu」在交友軟體「拍拖」以假交友尋找行騙對 象,並指定行騙對象與「自媒體教育訓練學院」互加好友及 取得聯繫以購賣泰達幣,再由「自媒體教育訓練學院」透過 黃泳瑋指派之趙紹凱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黃泳瑋指示至指 定地點向行騙對象收取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與黃
泳瑋,趙紹凱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報酬。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前,以「Yuuu 」向林佩萾佯稱:可向「自媒體教育訓練學院」購買泰達幣 ,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林佩萾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4月19日20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外,在趙紹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上,將現金54萬元交付與趙紹凱;又於113年4月26日14時20 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0號外,在趙紹凱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將現金30萬元交付與趙紹 凱,趙紹凱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給黃泳瑋,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林佩萾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趙紹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有虛擬貨幣交易經驗,卻仍依黃泳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佩萾相約在車內,收取告訴人上開款項,並因而獲取6,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萾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在車內交付上開款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依據「自媒體教育訓練學院」指示提供自己與父親之自拍照及手機門號給「自媒體教育訓練學院」,但從未將上開自拍照及手機門號提供予黃泳瑋(LINE暱稱「黃維晟-物理治療師」及被告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與「自媒體教育訓練學院」之對話紀錄擷圖18張、與「Yuuu」LINE聊天紀錄1份、被告撥打告訴人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2張及車內交易之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在車內交付上開款之事實。 ㈣ 1、被告使用之手機與「黃維晟-物理治療師」之通聯紀錄3張及截圖紀錄3張 2、查獲照片8張 3、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以下事實: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㈡證明「黃維晟-物理治療師」曾傳送告訴人與「自媒體教育訓練學院」對話紀錄截圖(含告訴人自拍照及手機門號)給被告,而得以證明被告及黃泳瑋與「自媒體教育訓練學院」均為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黃泳瑋(LINE暱稱「黃維晟-物理治療師, 另案偵辦中」與LINE暱稱「Yuuu」、「自媒體教育訓練學院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本 案乃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報酬6,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