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禹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22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禹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證據如下:
㈠被告賴禹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賴禹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 卷第241-255頁)。
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7月3日作心詢字第1130628106號函 暨所附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賴禹亘,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 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1份(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卷第29- 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 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且因 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
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 ,似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 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 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規定可知,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蕭均諺聽 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4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 被告本案永豐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而被告 以交付上開本案永豐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蕭均諺、胡延媛實行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任意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予他人而幫助 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坦認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 794號卷第238頁),而檢察官未明確訊問被告對於涉犯之幫 助洗錢罪是否認罪,應從寬認定認被告對於其以同一行為而 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犯行,亦有一併認罪之意思,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者之真 實身分,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112年11月底曾 動胃部手術需休養復原,現無業、未婚、與姐姐及媽媽同住 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卷第13頁 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67頁)、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蕭均諺、胡延媛所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經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 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
被 告 賴禹亘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禹亘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之某時,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專業貸款代辦!!小禎」之人之 指示,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專業貸款代辦!!小禎」,供「!!專 業貸款代辦!!小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蕭均諺、胡延媛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禹亘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000年00月0日間依「!!專業貸款代辦!!小禎」之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專業貸款代辦!!小禎」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要求我填寫相關資料送件等語。 2.證明被告就貸款代辦公司是否合法未為查證之事實。 3.證明被告知悉他人取得其帳號其密碼就可以使用其帳戶,但在交出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時無做任何防範措施之事實。 4.證明被告有依指示將存摺封面、私章及SIM卡交給友人寄出之事實。 2 1、告訴人蕭均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蕭均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胡延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胡延媛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或轉出等事實。 二、核被告賴禹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 ,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均諺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10時35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7日10時38分 10萬元 112年12月7日10時39分 15萬元 112年12月7日10時40分 15萬元 2 胡延媛 (提告) 112年10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13時26分。 5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