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瑞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方法編號四所載「扣押筆錄」, 應補充為「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應更 正為「刑法第320條第3項」。
㈢未遂犯減輕:被告王梓瑞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達於既遂 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軌 賺取所需,堪認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惟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手段、情節、未竊得財物、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3號
被 告 王梓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梓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李後輝 所有之工廠內,見工廠內工人休息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工廠內擺放之鐵圈半成品1只、銅滑輪成品7組、刀架1支、 圓形材料1只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放在機車上欲 搬運離開時,為在場工人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竊盜未遂。二、案經李後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梓瑞警、偵之自白 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李後輝警詢之指訴 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三 證人蘇柏熇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竊得物品後搬到機車上為證人發現之事實。 四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張、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梓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