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賢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賢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11年9月21日」,應更 正為「111年9月28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128、136號全家便利商 店」,應更正為「136、138號全家便利商店」。(三)證據補充:被告鄧賢華於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之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房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悠遊卡內餘額新臺幣55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未據扣案,且經被害人俞昌榮之女 俞蓓華辦理掛失,此經其於審理時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67號
被 告 鄧賢華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兼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賢華與鄧賢貞(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姊妹,鄧賢貞與俞昌 榮曾為同居關係,俞昌榮已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死亡,俞昌 榮生前縱然有授與代理權予鄧賢貞,亦因死亡而歸於消滅, 且俞昌榮之記名式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為全體繼承 人即俞肇福、俞錦蘋、俞錦雲、俞錦梅及俞蓓華之遺產。鄧 賢華竟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悠遊卡侵 占入己,並於111年9月21日12時26分許,至基隆市○○區○○街 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海店內,持上開悠遊卡內餘額558 元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嗣經俞蓓華發覺遭盜刷報警 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俞肇福、俞錦蘋、俞錦雲、俞錦梅及俞蓓華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賢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鄧賢華有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悠遊卡消費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知悉上開悠遊卡為俞昌榮所有,且俞昌榮已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俞蓓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俞錦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鄧賢貞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張 證明被告鄧賢華有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悠遊卡消費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6 全家交易明細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鄧賢華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悠遊卡消費如附表所示商品,將上開悠遊卡內原有餘額558元均使用完畢之事實。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鄧賢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嫌。未扣案之悠遊卡及消費所得商品(悠遊卡餘額共558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商品 金額(新臺幣) 數量 總金額(新臺幣) 1 雞蓉玉米濃湯(杯裝) 25元 1 25元 2 日式茶碗蒸 35元 2 70元 3 蘑菇濃湯(杯裝) 25元 1 25元 4 貝納頌經典拿鐵 35元 1 35元 5 海鹽檸檬飲 35元 1 35元 6 FMC冷壓椰子水 40元 1 40元 7 二配芋頭奶油夾心吐司 32元 1 32元 8 二配藍莓蜂蜜雙享夾心 39元 1 39元 9 一配雙目糖蜂蜜蛋糕 42元 1 42元 10 大滿足麻醬涼麵 62元 1 62元 11 綜合水果切盤 139元 1 139元 12 二配新纖麥吐司 48元 1 48元 13 茶葉蛋 10元 2 20元 鮮食促 -37元 低溫促 -35元 總金額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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