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清
黃林品羭
鄒美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
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清、黃林品羭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鄒美惠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清、黃林品羭、鄒美惠(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黃志清、黃林品羭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鄒美惠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揭傷害黃志清、黃林品羭之犯 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鄒美惠以一行為觸犯2次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3人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率爾出 手互毆;兼衡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各自受傷勢部位與程度;暨考量被告3人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0號
被 告 黃志清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林品羭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美惠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清、黃林品羭係夫妻,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8時20分許 ,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鄒美惠居處前,因債務糾紛 與鄒美惠發生爭執,黃志清、黃林品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鄒美惠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徒手互毆,致黃林品羭 因而受有眼睛紅腫和結膜發炎之傷害,黃志清因而受有會陰 部挫傷之傷害,鄒美惠因而受有雙側眼周瘀青、鼻根處瘀青 、右臉部擦傷、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前胸擦挫傷、雙上肢 多處擦挫傷及左下肢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鄒美惠、黃志清、黃林品羭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黃志清之自白。
(2)被告黃林品羭之自白。
(3)被告鄒美惠之自白。
(4)職務報告1紙。
(5)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3紙。
(6)被害人受傷照片1份。
(7)監視錄影照片1份。
(8)警方蒐證錄影照片1份。
二、核被告黃志清、黃林品羭、鄒美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志清、黃林品羭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