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1073號
KLDM,113,基簡,107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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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8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3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16日晚間」更正為「15 日晚間」。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86 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二)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自己並無給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招攬 計程車搭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客服務,被告因 此獲得免付費之不法利益,所為顯非可取,且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 及其量刑意見等,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本件服務價值為新臺幣1,535元,係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8號
  被   告 吳哲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汎明知招攬計程車須依相關計程跳錶或與司機間之協議 支付相對應之費用,亦知悉其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晚間,身 上並無相當數額之現金,且未事先聯繫不知情之其母柯秋蘭



、其妹吳偲妅及其他不詳親友借得足夠之款項,並無支付車 資之真意,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同日 22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一帶,招攬楊舜元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使楊舜 元誤信吳哲汎將按里程給付車資,而依吳哲汎指示前往訢北 市○○區○○街00號新北市立瑞芳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瑞芳 高工),至指定地點後,均無人出面替吳哲汎給付車資新臺 幣(下同)1,535元,楊舜元始知受騙。吳哲汎即以上開方 式,詐得相當於車資1,535元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二、案經楊舜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哲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其明知身上並無相當數額之現金,且未事先聯繫確認他人是否得提供款項,仍於上開時、地,招攬告訴人楊舜元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欲前往瑞芳高工,然於抵達指定點後,並未依約給付車資1,535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佯裝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招攬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前往瑞芳高工,然於抵達指定地點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車資1,535元之事實。 3 證人吳偲妅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無穩定經濟來源,證人吳偲妅亦不願替被告給付車資,且證人吳偲妅未曾告知被告渠等之母親柯秋蘭在住所內,而得協助被告給付車資之事實。 4 計程車乘車證明聯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臺北搭乘本案計程車至瑞芳高工之車資為1,53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 告詐得載送服務之利益,價值相當於車資1,535元,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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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