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3年度,299號
KLDM,113,基交簡,29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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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5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建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基交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其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 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均造 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甚高,所為顯非可取 ;然衡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暨其本次犯行距離前次酒駕間隔4年餘,尚非至惡,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51號
  被   告 李建東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000年0 月0日下午5時至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居所 ,飲用威士忌約200毫升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標準,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未 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於同日晚間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10時28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仁四路口時 ,因與張均溢騎乘之NTA-358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均 未受傷),為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6日晚間10時40分許,接受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係無照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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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