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558號
TCDM,94,訴,2558,200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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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58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2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及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甲○○因投資地下期貨失利,需資 金週轉,竟意圖供行使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底 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在臺中市市○路一五六號十 樓之三住處,連續藉同居共同保管丙○○之第七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號支票簿及印章之便,擅取丙○○所有 十五張空白支票(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及編號十三至十六), 旋填載金額、日期並盜用丙○○之印鑑章蓋用於各該支票上 ,而偽造丙○○為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及編號十三 至十六所示之支票有價證券,後復持以向至臺北、臺中等地 借款作為投資地下期貨調度資金之需而行使之。二、案經甲○○自首經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已坦認不諱,並經證人丙○○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復有支票影本五張及存根十 一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 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罪。其盜用印章以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之一部,亦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盜用 印章罪。又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復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自首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申告單一份在 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一份可查,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因一時投資地下期 貨失利,週轉不靈,擅取其夫支票開立借款週轉,尚非至惡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情節、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佐,而被告取得被害 人即其夫丙○○之諒解,且與丙○○積極與債權人和解,有 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影本各一份、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六份在卷可參,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 啟自新。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及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支票,係 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上 開十五張支票既經沒收,則其上署押不再重覆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又公訴人聲請調閱本件全部支票退票資料後再行傳 訊全部提示人到庭云云,惟被告既均已坦承犯行,應無再行 傳訊之必要。另附表編號十一之支票在起訴書附表已有載明 (共計記載十六張支票),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認定被告 行使及偽造十五張支票,且於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即本院 判決附表編號十二)備註欄載明「未蓋發票人章未行使」等 情,顯見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有偽造該紙支票之犯行,被告 雖於審理中供稱該紙支票有交付調現,但因忘記蓋章,持票 人提示後遭退票云云,然經本院查閱證人丙○○法務部票據 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記載,附表編號十二之票號 SA0000000號支票並無退票紀錄,是被告稱該紙支票有退票 一節,當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紙支票並沒有 出去等語,復供稱該紙支票因金額寫錯因此沒有蓋章等語, 足見該紙支票並未蓋章,即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支票要 式性之規定不符,且並未提出行使,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並 不處罰未遂犯,是認該紙支票雖有填載,但因並未蓋章,復 未持以行使,縱認被告有著手填載偽造支票,但並未完成發 票行為且未行使,就此部分自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面額   │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
│一 │第七商業銀│一萬元  │93.11.25 │SA0000000 │退票 │
│  │行營業部 │ │ │ │ │
├──┼─────┼───────┼─────┼─────┼───────┤
│二 │同上   │一萬元  │93.11.25 │SA0000000 │退票 │
├──┼─────┼───────┼─────┼─────┼───────┤
│三 │同上   │三萬元    │ 93.11  │SA0000000 │ │
├──┼─────┼───────┼─────┼─────┼───────┤
│四 │同上   │三萬元    │ 93.11  │SA0000000 │ │
├──┼─────┼───────┼─────┼─────┼───────┤
│五 │同上   │四萬八千元  │ 93.11.18 │SA0000000 │ │
├──┼─────┼───────┼─────┼─────┼───────┤
│六 │同上   │四十八萬元  │ 93.11.18 │SA0000000 │退票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四萬八千元) │ │ │ │
├──┼─────┼───────┼─────┼─────┼───────┤
│七 │同上   │十萬元  │ 93.12.07 │SA0000000 │在臺中市○○路│
├──┼─────┼───────┼─────┼─────┤與五南路口日立│
│八 │同上   │十萬元  │ 93.12.16 │SA0000000 │當鋪借款二十萬│
│ │ │ │ │ │元,均退票。 │
├──┼─────┼───────┼─────┼─────┼───────┤
│九 │同上   │四萬元  │ 93.11.23 │SA0000000 │向鴻展國際融資│
├──┼─────┼───────┼─────┼─────┤公司業務員借款│
│十 │同上   │十六萬元 │ 93.11.29 │SA0000000 │十八萬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一萬六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一│同上   │一萬五千元  │ 93.11.23 │SA050531 │ │
│ │ │ │ │ │ │
├──┼─────┼───────┼─────┼─────┼───────┤
│十二│同上   │一萬元  │ 93.11.23 │SA0000000 │未蓋章,未完成│
│ │ │ │ │ │發票行為,亦未│
│ │ │ │ │ │提出行使。 │
├──┼─────┼───────┼─────┼─────┼───────┤
│十三│同上   │二十五萬四千元│ 93.12.09 │SA0000000 │向李文賢借款計│
├──┼─────┼───────┼─────┼─────┤一百萬元。 │
│十四│同上   │五十萬八千元 │ 93.12.11 │SA0000000 │退票。 │
├──┼─────┼───────┼─────┼─────┤ │
│十五│同上   │二十五萬四千元│ 93.11.27 │SA0000000 │ │
├──┼─────┼───────┼─────┼─────┼───────┤
│十六│同上   │二十五萬四千元│ 93.11.22 │SA0000000 │向蔡良斌借款。│
│ │ │ │ │ │退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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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