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213號
KLDM,113,單禁沒,21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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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繁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1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87號為不起 訴處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1公克)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海洛 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 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6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 卷宗無誤,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41公克)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 卷第97頁),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 離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書雖贅引刑 法第40條第3項,並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雖有未洽,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 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如主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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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