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21號
KLDM,113,原易,21,20241009,3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璿豪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361條第2項、第3 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若上訴書狀並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業於民國113年7月4日送 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吳璿豪(下稱被告),而被告雖於上訴期 間屆滿前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本院 遂於113年8月20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寄存日 期:113年8月26日)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可查,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已逾補正期間,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 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