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福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仁愛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趙博志告訴被告黃朝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卷附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號
被 告 黃朝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6時2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臨停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原應注意起駛時,隨時注意車道來車, 並應禮讓進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設備然未運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趙博 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 趙博志見狀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臉部、右手、左 膝部及左踝部擦傷等傷勢。嗣黃朝福(所涉肇事逃逸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確認趙博志無大礙後,逕行駕車離去。 嗣後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博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朝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本案汽車,適告訴人趙博志騎乘本案機車亦行經上址路段,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嗣被告下車查看確認告訴人有無傷勢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貿然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本案汽車,致告訴人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臉部、右手、左膝部及左踝部擦傷等傷勢之事實。 3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2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01486號函暨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㈡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4張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欲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本案汽車,被告因疏未注意車道來車,亦未禮讓進行中之本案機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然未運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行駛,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址,因而緊急煞停,然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右手、左膝部及左踝部擦傷等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