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婷
指定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楊鈞鈞
指定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褫奪公權3年。
丁○○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褫奪公權3年。
事 實
一、丙○○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基隆市仁愛區英仁里(以下簡稱
為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其原設籍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弄00○0號6樓,於同年2月23日將戶籍遷入英仁
里南榮路443號(下簡稱南榮路443號),並決意參選英仁里
里長,嗣於同年8月29日完成英仁里里長候選人登記(候選
人登記期間為107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丁○○係丙○○之
母,丁○○與同居人修丕豹(已歿)共同在南榮路443號經營
恩德國際開發企業社(下簡稱恩德企業社),丙○○、丁○○並
分別擔任「我愛基隆人公益暨商業發展協會」(下簡稱我愛
基隆人協會,址設英仁里南榮路445號,又南榮路443號、44
5號為同一建物)之總幹事(107年11月25日辭任)及常務監
事。丙○○結識乙○○(原名郭翰翔)、甲○○後,為期當選英仁
里里長,竟與渠等謀議,而分別與丁○○、游興陽、李中孚、
郭鎂暳、張雅嵐、陳柔羽等人,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甲○○、乙○○(甲○○、乙○○2人所涉妨害投票犯行部分,
均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下簡稱另案本院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游興陽(所涉妨害投票犯行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判決〈下簡稱另案
高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使丙○○當選,明知甲○○
、乙○○、游興陽均未住○○○路000號,仍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
聯絡,由丙○○提供上址建物之所有權狀、游興陽提供國民身
分證,再由甲○○、乙○○於107年6月7日,以甲○○為戶長單獨
立戶,共同虛偽遷入南榮路443號,甲○○並於同日代理游興
陽申請虛偽遷入同一戶內,以此方式使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
記資料將甲○○、乙○○、游興陽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均形式上
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嗣甲○○、乙○○、游興陽即於
同年11月24日領取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
㈡丙○○明知修丕豹之多年好友李中孚(所涉妨害投票犯行部分
,業經另案高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未居住○○○路000號,
仍與甲○○、李中孚共同意圖使丙○○當選,基於妨害投票之犯
意聯絡,由李中孚提供國民身分證,再由丙○○指示甲○○代理
李中孚,於107年6月19日申請將李中孚之戶籍虛偽遷徙至南
榮路443號甲○○戶內,以此方式使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
料將李中孚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形式上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
之投票權,嗣李中孚即於同年11月24日領取英仁里21屆里長
選票及完成投票。
㈢丙○○於107年4、5月間曾協助郭鎂暳(所涉妨害投票犯行部分
,業經另案高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辦理父親後事,其明知
郭鎂暳未繼續居住○○○路000號,仍與甲○○、郭鎂暳共同意圖
使丙○○當選,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甲○○提
供南榮路443號戶口名簿協助郭鎂暳遷徙戶籍,再由郭鎂暳
於107年6月25日親自申請將戶籍虛偽遷入甲○○戶內,以此方
式使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將郭鎂暳編入選舉人名冊,
而形式上取得英仁里選舉之投票權,嗣郭鎂暳即於107年11
月24日領取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
㈣丙○○明知曾在恩德企業社兼差之張雅嵐(所涉妨害投票犯行
部分,業經另案高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未居住○○○路000
號,仍與甲○○、張雅嵐共同意圖使丙○○當選,基於妨害投票
之犯意聯絡,由張雅嵐提供國民身分證,再由丙○○指示甲○○
代理張雅嵐,於107年7月6日申請將張雅嵐之戶籍虛偽遷入
南榮路443號甲○○戶內,以此方式使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
資料將張雅嵐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形式上取得英仁里里長選
舉之投票權,嗣張雅嵐即於107年11月24日領取英仁里第21
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
㈤丁○○明知自高中時起即離家接受其照顧之陳柔羽(所涉妨害
投票犯行部分,業經另案高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07
年間未居住在英仁里內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下簡
稱南榮路463巷67號),仍與乙○○、陳柔羽共同意圖使丙○○
當選,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陳柔羽提供國民身分證
,再由丁○○提供以修筠筑(修丕豹之姪女)為戶長之南榮路
463巷67號戶口名簿,指示乙○○代理陳柔羽,於107年7月20
日申請將陳柔羽之戶籍虛偽遷入修筠筑戶內,以此方式使戶
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將陳柔羽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形式
上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嗣陳柔羽即於107年11月2
4日領取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丙○○、丁○○暨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㈣第260至270頁、本院卷㈤第11至23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證人即另案(即前述事實欄所載
之另案)被告甲○○、乙○○、游興陽、李中孚、郭鎂暳、張雅
嵐(以下簡稱為甲○○等6人)分於107年6月7日、同年月7日
、同年月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5日、同年7月6日將戶
籍遷入南榮路443號,陳柔羽則於同年7月20日將戶籍遷入南
榮路463巷67號,嗣甲○○等6人與陳柔羽均於107年11月24日
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等事實,惟被告2人均否
認有何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甲○○等6人遷戶籍時尚未
決定參選英仁里里長,甲○○等6人遷徙戶籍至南榮路443號與
我無關,我不知道甲○○遷移他人戶籍的事,且當時英仁里里
民根本不知道我要選里長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我不知道
陳柔羽遷戶籍的事,都是乙○○、甲○○在處理陳柔羽遷移戶籍
的事情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丙○○係待英仁
里老里長簡萬枝於107年8月20日公開宣布不再競選連任後始
決定參選里長,而甲○○等6人遷徙戶籍早在107年7月6日之前
,自此可推知遷徙戶籍非有使被告丙○○當選之意圖,被告丙
○○主觀上欠缺與甲○○等6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甲○○
等6人與英仁里有長期就業與生活之地緣關係,具有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所揭示之「實際居住」事實,故甲○○
等6人將戶籍遷入南榮路443號,並不該當「虛偽遷徙戶籍」
之客觀構成要件;縱認甲○○等6人乃虛偽遷徙戶籍意使被告
丙○○當選英仁里里長,但被告丙○○既非南榮路443號建物的
所有權或承租人,自無法提供該址之所有權狀供甲○○等6人
遷入,因此甲○○等6人虛遷戶籍之行為係其等自發行為,並
非受被告丙○○所指示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為陳
柔羽遷戶籍是甲○○、乙○○之自主行為,與被告丁○○無關;且
陳柔羽遷戶籍之原因,是為幫被告丙○○賣粉圓冰,為了投同
性結婚公投,及考量自己長期在北部活動,才將身分證交給
甲○○與乙○○用以把原本設在彰化的戶籍遷過來,陳柔羽主觀
上並無使被告丙○○當選之意圖,亦與被告丁○○間無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等語。
㈡經查:
①被告丙○○於107年2月23日將戶籍自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
0○0號6樓,遷入南榮路443號,嗣於同年8月29日登記參選英
仁里第21屆里長選舉;被告丁○○則為被告丙○○之母,其與同
居人修丕豹在英仁里南榮路443號共同經營恩德企業社;被
告2人分別擔任址設與南榮路443號為同一建物的基隆市○○區
○○里○○路000號的「我愛基隆人公益暨商業發展協會」之總
幹事(被告丙○○於107年11月25日辭任)及常務監事;證人
甲○○、乙○○先於107年6月7日以證人甲○○為戶長單獨立戶,
共同將戶籍遷入南榮路443號,再由證人甲○○代理另案被告
游興陽,於同日將另案被告游興陽之戶籍遷入同址證人甲○○
戶內,接著由證人甲○○分於107年6月19日、同年7月6日代理
另案被告李中孚、張雅嵐將戶籍遷入南榮路443號甲○○戶內
,嗣後復由另案被告郭鎂暳於107年6月25日親自申請將戶籍
遷入同址甲○○戶內,另案被告陳柔羽則於107年7月20日委由
證人乙○○代理,將戶籍遷入以修丕豹之姪女修筠筑為戶長之
南榮路463巷67號戶內,致甲○○等6人及另案被告陳柔羽形式
上均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於107年11月24日領
取第21屆里長選舉之選票而完成投票;而其中南榮路443號
建物所有權人為林柏澄、南榮路463巷67號基地承租人為修
筠筑各節,業據被告丙○○、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不爭
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6號卷,下稱
偵卷,第179至180頁、第225至227頁,本院卷㈤第89至130頁
),核與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及審理中結證內容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11至113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卷㈤第94至1
01頁、第101至108頁),且有107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
彙總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08年10月25
日基隆市○○區○○○○○○○○○○0000000000號函所附丁○○、李中孚
、游興陽、張雅嵐、郭鎂暳、陳柔羽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與
委託書、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及108年11月5日基隆市
○○區○○○○○○○○○○0000000000號函所附乙○○(原名郭翰翔)、
108年12月23日基仁戶字第1080003839號函所附甲○○遷入戶
籍登記申請書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以及
臺灣省基隆市第18屆市長、第19屆市議員及第21屆里長選舉
第0090投票所(仁愛區 英仁里)選舉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㈣第25頁、第35頁,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394號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7至269頁、第271至
第285頁、第287至291頁、第293至297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先認定。
②本案所應審酌者為:⒈被告丙○○決定參選英仁里里長的時點,
係於甲○○等6人、另案被告陳柔羽遷移戶籍之前或後?⒉被告
丙○○與甲○○等6人有無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
遷徙戶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⒊被告丁○○與另案被告陳
柔羽有無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丙○○於107年6月7日以前,應已決意參選英仁里里長:
⑴證人甲○○於另案中均具結證稱:丙○○於我遷戶籍前就已經想
要選里長了,丙○○原本要在中山區選議員,後來因宋瑋莉不
選市長要回去選議員,便放棄中山區議員選舉,並於107年2
月間將戶籍轉到英仁里,丙○○於107年2月至8月間在英仁里
密集辦理活動的用意,就是為了要選英仁里的里長,在此之
前並沒有在英仁里辦過類似的關懷活動,比如母親節關懷活
動就是丙○○個人辦的;107年6月30日歌唱比賽,也是因為丙
○○想選英仁里里長才決定舉辦,以之與先前英仁里關懷協會
理事長陳雲翔所辦的歌唱比賽比拚,當日丙○○母親丁○○上台
致詞也是事先準備好的橋段,她本人不喝酒、當時神智非常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至21頁、卷㈤第97頁),及證人乙
○○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丙○○於107年年初在中華路那邊設
愛心站時就開始想要參選英仁里里長了,其於107年2月至8
月間舉辦包括107年6月30日之歌唱比賽與同年7月22日的宜
蘭一日遊在內的許多密集活動,用意就是要讓英仁里的里民
認識她而舉辦選舉活動,丙○○個人也曾以母親節名義舉辦放
米還有醬油去拜訪當地英仁里媽媽的活動,理由是當時英仁
里里民還不是很認識她;丁○○於107年6月30日歌唱比賽當天
在中場休息時段發言的橋段,也是事先安排好,讓丁○○為丙
○○助選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至54頁、第58頁),又參以
另案審理中當庭勘驗107年6月30日歌唱比賽之錄音檔案顯示
,被告丁○○於前開歌唱比賽當晚上台致詞表示「丙○○出來競
選里長,希望你們鼓掌聲給我們贊助一下!」、「今天出來
競選,用我們的心、用我們的雙手、用我們的雙腳,做給每
一位看」、「最少至少今天由丙○○她如果有當選,一定不會
給我們里內報拆違章,好不好?」、「從母親節那天,我正
式跟丙○○說,你出來選里長,為什麼呢?」,證人乙○○則在
旁發言附和「好!希望你們大家可以給她支持喔!」有另案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丙○○
既於107年2月23日將其戶籍自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6樓遷入至南榮路443號後,開始積極在英仁里內籌辦包含
母親節關懷活動、107年6月30日歌唱比賽、107年7月22日宜
蘭一日遊等各式活動,藉此令英仁里里民充分認識自己,且
自被告丙○○、被告丁○○與證人甲○○、乙○○等人預先安排被告
丁○○在前開歌唱比賽的中場休息時間上台公開致詞,發表「
丙○○出來競選里長」、「今天出來競選」、「從母親節那天
,我正式跟丙○○說,你出來競選里長」等爭取在場參賽的英
仁里里民在里長選舉中支持被告丙○○的選舉語言觀之,被告
丙○○應早於107年6月7日即證人甲○○、乙○○、另案被告游興
陽遷徙戶籍以前之107年2月至6月間的某日,已決定參選英
仁里里長一情,至為明確。
⑵證人簡萬枝、楊世聖、張秉鈞之證言,及被告丙○○與證人乙○
○間之對話錄音檔案、被告丙○○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等資料,尚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證人簡萬枝固於另案二審審理中結證稱:我係於107年農曆7
月普渡之公開場合宣布自己不再競選英仁里里長,我是差不
多在107年農曆7月時認識被告丙○○,平時與丙○○並無互動往
來,我不知道被告丙○○何時決定要參選里長,我也沒有直接
跟丙○○講不要再競選里長的事,至於丙○○詢問我是否不再競
選英仁里里長部分,不是我宣布不再競選的當天問,而是事
後詢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0至304頁),可徵證人簡萬枝
與被告丙○○並不熟識,在證人簡萬枝宣布不再競選以前2人
並無任何往來互動,以致證人簡萬枝全然不知被告丙○○是否
在此之前已決定競選里長,自無從以證人簡萬枝證稱自己是
於107年農曆7月才公開宣布不競選里長、或被告丙○○事後曾
有詢問證人簡萬枝之舉措,以輔助認定被告丙○○決定參選之
時點,是證人簡萬枝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本人係於107年8月
間才公開宣布不再參選里長之客觀事實,而無從證明被告丙
○○係於證人簡萬枝公開放棄競選之後,才萌生參選英仁里里
長的想法。更況選舉候選人複數為常態,是否有勝算贏面,
與決定參選之時點,實無事理上之必然,參諸證人甲○○於審
理中結證稱:(問:依你在地方的瞭解,如果丙○○跟簡萬枝
一起競選里長,丙○○會有勝算嗎?)本來就是覺得沒有勝算
,所以我們才做地方服務,才一家一家去拜訪,然後去幫丙
○○發口罩、發柴米油鹽醬醋茶、發手電筒,就是一家一家拜
訪,然後辦遊覽車、卡拉OK等等,所以丙○○才有辦法拿到那
麼高票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6至97頁),益徵被告丙○○並非
自認無勝算而未曾先行開展競選活動,反而係因未有勝算而
更積極舉辦相關活動,以加深英仁里里民對其之認識與好感
。
證人楊世聖固於另案二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認識丙○○10幾年
了,從10幾年前就開始幫她設計網站、承接她的文宣製作業
務,我於107年7月4日有用LINE傳訊息詢問丙○○有無要出來
選里長,但丙○○說她沒有要選,一直到9月她才跟我正式說
她要選,我才開始製作競選相關文宣,就我所得知的,丙○○
應該是9月初才決定要參選里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5至308
頁),然其所述之107年9月初之時點,被告丙○○早已完成英
仁里里長候選人登記,證人楊世聖所述已完全與客觀事實不
符,顯有可疑,另參諸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丙
○○對外都希望我們說她沒有要參選,但事實上她都在做參選
的事情,楊世聖跟丙○○關係還不錯,而且比我們認識的久,
故楊世聖之所以會詢問我或丙○○要不要參選英仁里里長,是
因為丙○○請楊世聖來套我的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
佐以前述被告丙○○自將戶籍遷入英仁里之後,即開始頻繁舉
辦諸多以英仁里里民為目標受眾活動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益證被告丙○○可能基於其他考量而未對外直接開口承認自
己已決定參選里長的事實,然實際上已在英仁里內展開許多
競選活動,衡之被告丙○○與證人楊世聖私交親厚、具有長期
業務往來合作關係,證人楊世聖復曾受被告丙○○指示,故為
試探證人甲○○是否有遵從被告丙○○的要求、不對外表露被告
丙○○已決心參選里長的真實意願,因而證人楊世聖前開證述
,應係出於私人情誼、業務上利害關係而曲詞迴護被告丙○○
,實不足採信。
證人張秉鈞固於另案二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記得丙○○擔任助
理期間,大家好像有在傳她可能要選里長或議員,但我問過
丙○○說她是要幫我而沒有要參選任何公職,丙○○完全沒有跟
我提到想要選任何公職,她一直幫忙我競選直到她自己正式
登記要參選里長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0頁),惟參以被告
丙○○要求證人甲○○切勿對外宣揚自己已決定參選里長乙節,
業經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7頁)
,足徵被告丙○○未必會向證人張秉鈞表露其真實之參選意願
,是無從據此推認被告丙○○於協助證人張秉鈞競選市議員期
間尚未決意參選英仁里里長。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丙○○與證人乙○○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所示
,被告丙○○表示「...因為我說真的我不知道說原來在車上
講的那些有的沒的,可是我們那時候真的沒有要選,吼,我
相信你們應該也知道」等語,證人乙○○則回以「對」一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院卷卷㈤第52頁),惟查證人
乙○○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沒有印象講過這些話,看過對話內
容仍想不起來與被告丙○○曾有這樣的對話內容,所以我無法
回答當時回應說「對」到底是什麼意思等語(見院卷卷㈤第1
05頁),衡之上開錄音光碟內容,實無法確定該對話發生的
具體時、地,且僅擷取被告丙○○與證人乙○○間之部分對話內
容,而缺乏完整對話情境與脈絡、內容過於片斷零碎,實無
從明瞭2人間對話的前因後果,應不足證明被告丙○○係於107
年7月22日宜蘭一日遊之後,始決定參選里長之意。
被告丙○○所提出之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觀之:「
張皓」(即證人甲○○)傳訊息表示「如果你不想要從議員開
始 我們可以從里長開始」等語後,被告丙○○回覆內容為「
先努力在說 努力」之訊息等情,有該份對話紀錄擷圖、聊
天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35頁、第141頁),然證人
甲○○於審理中結證稱:前開對話紀錄擷圖沒有前後,我無法
確定是伊與丙○○的對話,另一聊天紀錄,我也沒辦法確認是
哪裡來的,因為真的太久了,把文件弄的一段黑一段黑也不
確定是誰弄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06至107頁),又參以前
揭對話紀錄擷圖欠缺前後脈絡,前開聊天紀錄多處文字遭塗
黑、更改,其間文字內容模糊不清,是被告丙○○所提出與證
人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
認定。
⒉被告丙○○與甲○○等6人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
遷徙戶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甲○○於本案偵查中、審理中與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
曾為丙○○處理選舉事務,與丙○○、丁○○都會待在恩德企業社
內,因而在場看見丙○○、丁○○請乙○○、游興陽、李中孚、郭
鎂暳、張雅嵐、陳柔羽等人至恩德企業社內,請他們遷戶籍
至英仁里以支持丙○○,這些人都是受到丙○○指示將戶籍遷到
南榮路443號恩德企業社內,目的是為了在107年11月24日選
舉時投票給丙○○,他們平時大多有受到丙○○的幫忙,因而才
會協助丙○○將他們的戶籍遷到英仁里投票;我在競選團隊時
,丙○○指示過我幫很多人遷戶籍;當時丙○○要我當戶長,把
所有人的戶口遷到我這裡來,本案所有遷戶籍到南榮路443
號都是在仁愛區戶政事務所辦的,其中游興陽、李中孚、張
雅嵐是丙○○要求我代辦申請遷戶籍遷到我的戶籍內,郭鎂暳
部分則是丙○○要求我提供戶口名簿,並要我們帶郭鎂暳本人
去戶政事務所把戶籍遷到我的戶籍內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
12頁、本院卷㈤第99頁、本院㈠第433至434頁、卷㈡第47至48
頁),及證人乙○○於本案偵查中、另案審理時均具結證稱:
丙○○用個人的名義,請甲○○等6人將戶籍遷到南榮路443號恩
德企業社內,目的是為了在里長選舉中投票給丙○○,我個人
也是因為當時與丙○○是朋友關係而答應遷戶籍至上址與投票
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4頁、院卷卷一第442頁),足認被
告丙○○確有指示證人甲○○將戶籍遷入南榮路443號並擔任該
戶戶長,再由證人甲○○協助或代理將甲○○等6人之戶籍遷移
至南榮路443號甲○○戶內,以使甲○○等6人全數形式上取得英
仁里投票權,是被告丙○○與甲○○等6人主觀上應有意圖使被
告丙○○當選而遷徙戶籍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上之行為分擔,
至為灼然。
⑵證人甲○○於本案審理中與另案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在恩德企
業社看過李中孚、游興陽、張雅嵐、郭鎂暳,但他們晚上不
會睡在那邊,只有幾個偶爾才會睡在恩德裡面;我只有看過
李中孚曾睡在南榮路443號的1樓沙發,並沒有看過其他人住
過那裡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6頁、卷㈠第432頁),證人乙○○
亦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南榮路443號的恩德企業社1樓沒有
床鋪,我沒有看過甲○○等6人住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
1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丁○○之同居人修丕豹於另案審理中
亦具結證稱:南榮路443號只有李中孚有於107年1月至同年1
2月間住過,但李中孚並沒有固定的房間,而是睡在沙發上
;游興陽則有時會與李中孚睡在恩德的同1個L型沙發上、1
人睡一邊;張雅嵐、郭鎂暳則沒有住過恩德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420至421頁、第428頁),復佐以南榮路443號之現場照
片顯示,李中孚所指放置個人物品與居住的該址1樓,僅1樓
樓梯下方吊掛1件外套、2包堆放在雜物下之衣物(包裝袋約
為市售之小垃圾袋尺寸)及擺放在1樓廁所之1支牙刷為個人
物品等情(見本院卷㈢第411至414頁),且觀諸基隆市○○○○○
○○於000○00○○0○○○○○路000號之結果所示,經查訪左右鄰居
、該址居住情形,南榮路443號雖明顯有人居住、有多人出
入,但因查訪時未曾遇見設籍在該址之甲○○等6人,故每次
勸導書均係被告丁○○所簽收一節,有107年10月17日、同年
月21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清查疑似幽靈人口再次查訪紀
錄表,以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幽靈人口查訪情況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㈢第23頁、第77頁、第95至97頁),及被告丁○
○係設在南榮路443號同址之恩德企業社的共同經營者之一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足徵南榮路443號的實際居住者,應僅
有在該址經營恩德企業社的被告丁○○、同居人修丕豹2人,
甲○○等6人則並無實際生活、居住○○○路000號,至多僅另案
被告李中孚或游興陽偶爾會基於便宜考量而夜宿在該址的1
樓沙發上。復自另案被告李中孚、游興陽在該址均無固定房
間,且有時需2人共同擠在1個沙發上過夜,以及另案被告李
中孚僅在該址放置少許個人物品觀之,另案被告李中孚、游
興陽亦非長期性的居住○○○路000號內,僅係偶一為之的寄宿
該址而已,又參以另案調閱之李中孚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
聯記錄顯示,另案被告李中孚的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0
8年8月1日至109年1月20日的6個月期間內,僅26日曾出現在
「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其餘日期之基地台位置則絕
大多數出現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乙節,有前
揭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院卷卷三第429至458頁)
,益徵另案被告李中孚的日常生活、行動範圍皆集中在臺北
市,僅偶爾會前往南榮路443號而已,是甲○○等6人均無在南
榮路443號「實際居住」之事實,客觀上已符合「虛偽遷徙
戶籍」的要件,足堪認定。
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之下列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被告丙○○提供與證人修丕豹間的對話錄影檔案,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觀之上開錄影內容顯示,被告丙○○先問:「好
,你那個時候那個遷戶籍那時候是怎麼樣?」等語,證人修
丕豹則回以:「遷戶籍是,他們說他們暫時沒辦法,沒地方
可以居住啦,唉,沒辦法居住那,我就向屋主拿權狀,還有
,還有戶口名簿呀,請他們先暫時擱在這,暫且讓他們先解
目前之危,阿有好的出路厚,請他們再自行離開,不用感到
歹勢這樣。嗯。」等語,接著被告丙○○再次詢問:「阿都是
你叫他們遷過來的嗎?」,證人修丕豹復答稱:「是啊,嗯
」等語各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前開2人間錄音檔案以
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㈤第91至92頁),惟對照證
人修丕豹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李中孚的戶籍不是我遷的
,我不知道自己提供了什麼文件,應該是甲○○去辦理的;游
興陽、張雅嵐的戶籍遷入也都不是我去辦理的,游興陽部分
我提供什麼資料忘記了,張雅嵐部分則不是伊拿資料給張雅
嵐遷戶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8至424頁),則證人修丕豹
於另案中不僅自承未親自為甲○○等6人辦理遷移戶籍,更對
是否提供遷入戶籍相關資料予甲○○等6人、究竟提供何種資
料語焉不詳、記憶不清,與前開錄影內容顯然完全不符,衡
之此段對話錄影僅擷取被告與證人修丕豹2人間的2組問答語
句,欠缺完整的對話脈絡、情境,且被告丙○○係以預先將自
身所期望的答案即「修丕豹主導甲○○等6人將戶籍遷入南榮
路443號」置入問題中、而非開放式地詢問證人修丕豹本案
情節,且該段錄影內容顯示證人修丕豹面有病容,語音虛弱
,以其身體狀態極容易受被告丙○○之誘導詢問而順勢回答,
未必合於真實,又佐以證人 人乙○○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
修丕豹很多都不知道,從來沒有經手過遷戶口的事情,修丕
豹應是出自關懷每1個人、要保護每1個人的考量,才會證稱
他有同意甲○○等6人將戶籍遷入至南榮路443號並提供文件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443頁),又參酌證人修丕豹為被告丙○○之
母即被告丁○○之同居人,益證證人修丕豹基於與被告丙○○、
被告丁○○的私人情誼,以及保護本案相關人的目的,刻意作
成有利於被告丙○○的證詞可能性極高,是以被告丙○○所提供
之上開錄影檔案所呈現之內容,本院認與事實不符,而應以
證人修丕豹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信。
被告丙○○辯稱對於甲○○等6人遷移戶籍的過程完全不知一詞不
可採信:觀諸證人甲○○與被告丙○○在LINE群組內的對話紀錄
顯示,證人甲○○於107年6月6日傳訊息詢問「今天沒有垃圾
車,我們要不要先牽戶籍?」、「游先生要通知他嗎?」等
語時,被告丙○○分別回以內容為「要 我去中華路我就帶你
們去 翔就在區公所 等我們」、「好的(貼圖)」之訊息各
節,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㈣第241頁),佐
以證人甲○○復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107年6月6日通訊紀錄
中我所提到的「游先生」就是游興陽,我是提醒丙○○要不要
跟游先生拿證件,她們就叫我去恩德拿證件,隔日之同年月
7日辦完遷戶口後,我們跟丙○○會合去吃涮涮鍋等語(見本
院㈠第437至438頁),復參諸前揭基隆市仁愛區戶政務所函
覆之證人甲○○、乙○○及另案被告游興陽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
書所示,三者編號分別為「戶TXCLRZ0000000000000000」、
「戶TXCLRZ0000000000000000」、「戶TXCLRZ000000000000
0000」等情,有上開戶籍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289頁、第275頁、第257頁),佐以另案經以電話詢問基隆○
○○○○○○○仁愛辦公室人員表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旗下之
編號「戶TXCLRZ0000000000000000」,從前10碼「00000000
00」可看出申請日期及時間為「2018年6月7日上午9時23分
」乙節,有109年3月26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㈣
第41頁),足見證人甲○○在107年6月7日為自己、證人乙○○
與另案被告游興陽辦理遷移戶籍手續之前1日,確有向被告
丙○○徵詢、確認是否於翌日遷徙戶籍、有無通知另案被告游
興陽提供申請戶籍變動之證件等申請戶籍變動的重要事項,
被告丙○○則對證人甲○○之徵詢逐一為具體指示與肯否之表示
,且證人甲○○、乙○○及另案被告游興陽3人之戶籍遷徙登記
的時間點,與證人甲○○、乙○○與被告丙○○3人相約共同用餐
的時間,均係在同1日之內且相當密接,是被告丙○○顯然對
證人甲○○於107年6月7日虛遷戶籍至南榮路443號並立戶、再
由證人乙○○自行以及證人甲○○代理另案被告游興陽遷入該戶
一事不僅知之甚詳,更於事前有所指揮命令、參與謀劃。再
參以證人甲○○提出與被告丙○○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
示,被告丙○○確曾於107年4月12日傳送內容為「4/16要牽戶
籍噢」之訊息等情(見本院卷㈣第239頁),有2人間LINE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佐以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
丙○○於107年4月12日告訴我4月16日要遷戶籍,目的就是為
了選舉而提醒我們4月16日之前就要遷了,因為我們以為半
年遷就要遷戶籍,後來去區公所問他們說4個月就好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37頁),而被告丙○○亦無法提出曾與甲○○合開
公司登記在甲○○名下之證據,從而勾稽前開證據,益徵被告
丙○○基於使自己當選英仁里里長之意圖,早已對甲○○等6人
虛遷戶籍以為英仁里里長選舉投票一事籌劃許久,甚至於10
7年4月間便曾經由通訊軟體對證人甲○○有所指示。是其辯解
僅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被告丙○○之辯護人所指丙○○並非南榮路443號建物的所有權人
或承租人,無法提供建物所有權狀供甲○○等6人遷移戶籍至
南榮路443號一節不足採信:查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結證
稱:南榮路443號建物的所有權人是丙○○之男友林柏澄,故
申請戶籍遷徙時所附的南榮路443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是丙○
○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卷㈠第439頁),參以建物所有權狀
內容顯示,門牌號碼南榮路44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於106年2
月9日登記為林柏澄一節,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
有權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387頁),以及南榮路443號
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該址建物納稅義務人為林柏澄等情,
有108年12月24日基隆市稅務局基稅財貳字第1080068629號
函所附南榮路443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
第377至382頁),互核被告丙○○於另案審理中供承:南榮路
443號是林柏澄的房子,林柏澄的爸爸是我的乾爸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6頁),可徵南榮路443號建物所有權人林柏澄與
被告丙○○關係匪淺,依雙方交誼衡以通常情形,被告丙○○取
得南榮路443號建物所有權狀並非難事,是辯護意旨稱被告
丙○○無法提供南榮路443號所有權狀供甲○○等6人遷移戶籍等
語,委無足取。
被告丙○○之辯護人所指證人甲○○審理中具結證稱是他替陳柔
羽辦理遷戶籍的,然此與起訴書認定是證人乙○○辦的顯然不
同,用以彈劾證人甲○○所言之可信性一說,尚不可採:本院
審之證人甲○○固於審理時結證稱:我應該有幫陳柔羽遷戶口
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9頁),惟證人甲○○於審理中同時結證
稱:事情已經過很久了、過了好幾年可能會忘記,這些問題
以前都問過、我也回答過,故以我先前的證述內容較為清楚
準確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7至98頁),對照證人甲○○於107年
6月7日至同年7月6日間曾協助證人乙○○、另案被告游興陽、
李中孚、郭鎂暳、張雅嵐等多人辦理遷徙戶籍,並於另案審
理中與本案偵查、審理中多次證稱關於被告丙○○基於選舉目
的而指示甲○○等6人遷移戶口的證言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衡諸本案審理時距離甲○○等6人遷移戶籍已隔5至6年之久
,而證人甲○○曾為多人辦理遷戶,是證人甲○○證稱因本案時
隔已久,記憶已有所淡忘而致本案證述可能有所出入、錯誤
之說詞應屬可信,尚不因證人甲○○誤將另案被告陳柔羽記成
自己所辦理遷移戶口者之一,而影響證人甲○○關於「被告丙
○○指示甲○○等6人遷移戶口」此一本案主要待證事實的證詞
之可信度,上揭辯護意旨洵非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