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温福縣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温家凱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古婉蓁
被 告 溫安國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温福典
被 告 溫福村
温添勝
温勝安
温明諹
温福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温朱阿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關於溫安國應有部分比例「54分之3」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9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