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陳培雄
江陳秀梨
林鄧麗惠
鄧麗珍
鄧鼎泰
兼上 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淑芬
原 告 郭勝德
郭勝弘
郭淑美
兼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勝仁
原 告 鄭緯仁
鄭郁雯
鄭緯益
兼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力源
原 告 蔡旻芳
蔡岱蓉
蔡宜霖
吳月美
蔡惠蘭
許有誌
許祐愷
兼上 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侑珠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
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亦經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在案。又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
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被告之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 原告先前提出之委任狀有委任日期、簽名或簽章缺漏等情,請原告補正: ㈠江陳秀梨、林鄧麗惠、鄧麗珍、鄧鼎泰委任郭淑芬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㈡郭勝德、郭勝弘、郭淑美委任郭勝仁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㈢鄭緯仁、鄭郁雯、鄭緯益委任鄭力源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㈣蔡旻芳、蔡岱蓉、蔡宜霖、吳月美、蔡惠蘭、許有誌、許祐愷委任蔡侑珠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3 原告未詳述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致本案審判之範圍不明,且原告多次提出之陳報狀與開庭所主張內容不一,本院無從得知起訴之真意,請原告敘明: ㈠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分別為何? ㈡並檢附書狀及其附件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本院送達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