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羅能居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羅秀琴
羅崑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謝溢榤
林芬蘭
林麗芬
林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丁○○、乙○○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819地號土地部分:(一)訴外人羅辛木為原告之叔叔(於民國79年間死亡),其無子 嗣,為使其所有之系爭818地號、819地號(原證1,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土地不外流,遂欲 將前開2筆土地贈與其大哥之長子即原告,惟斯時原告年 僅11歲,羅辛木遂與原告父母達成贈與合意,並經原告同 意接受贈與,惟因節稅考量,遂將前開2筆土地於79年間 借名登記訴外人庚○○即原告之姑姑所有,並約定待原告成 年後庚○○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嗣於90年間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羅李菊向庚○○表示原告已
成年,盼將前開2筆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庚○○雖表示 同意,惟因稅務考量,乃先將前開2筆土地移轉並借名登 記於羅李菊名下(原證2,庚○○之錄音光碟,本院卷第 19頁)。
二、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羅辛水於00年0月間死亡,其名下所有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號、817地號土 地(原證3,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 原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原告之母羅李菊與被告戊○○、 己○○、訴外人羅玉芳(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丁○○) 等5人各繼承1筆土地,惟斯時羅李菊因農民保險之考量, 遂要求將前開土地均先借名登記至其名下,日後再返還登 記。
(二)嗣羅李菊將被告戊○○、己○○借名登記之土地返還登記 與其等,惟未將前開816地號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三、原告與羅李菊就系爭818、819、816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該契約未經當事人約定於死亡後繼續存續。嗣羅李菊 於112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原證4,本院民事 庭函、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3至57頁),而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原告與羅李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羅李菊死亡時消 滅,則原告自得請求羅李菊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返還 登記系爭818、819、816地號土地予原告。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己○○雖辯稱系爭819地號土地係羅李菊向庚○○以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並非羅辛木贈與原告云云。 然以50萬元購買系爭819地號土地,顯不符合市價行情, 應非真正買賣。
(二)813-817等5筆土地,被告戊○○與原告本應各別取得各1筆 土地,然目前僅原告未取得,故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至81 8、819地號土地,被告甲○○、丙○○亦自認係羅辛木所有, 而證人庚○○則可證明818、819地號土地是要贈與原告。(三)對被告己○○所提嘉義縣水上地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07至113頁)之文 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惟前開文書無法證明 被告己○○抗辯為真實。被告己○○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等文書(本院卷第149至159頁) 均無法證明被告己○○抗辯之事實。
(四)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第141頁)確為被告戊○○與庚○
○之對話,並非原告與被告戊○○之對話。因被告所收受之 光碟僅有1男1女之對話,否認有被告己○○與被告戊○○之對 話。證人庚○○之證詞可證明405-4即系爭819地號土地係要 過戶給原告。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81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81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三)被告應將系爭81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以:
一、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二、系爭819、818地號土地原為羅辛木所有,本欲分給原告,因 原告當時尚未成年,故借名登記在庚○○名下,兩造之母羅李 菊為辦農保,故將欲分給所有子女之土地均登記在羅李菊名 下。
三、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光碟(本院 卷第1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44頁)等文書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庭函 、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3至5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 內容真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第141頁)確為被 告戊○○與庚○○之對話無誤,其中另有1段係被告戊○○與被告 己○○之對話。
(貳)被告己○○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 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兩造之被繼承人羅李菊與原告間就系爭 816、818、819地號土地並不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二、就系爭816地號土地部分:原告雖主張羅辛水死亡後,其全 體繼承人即原告、原告之母羅李菊與被告戊○○、己○○、訴外 人羅玉芳(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丁○○)等5人協議各繼承1 筆土地,惟其所分得之系爭81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羅李菊 名下云云。然原告在羅辛水死亡後,已實際分得其中817地 號土地即重測前之中埔鄉樹頭埔段405-9地號土地(被忠證1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49頁),原告嗣於98年2 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4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被忠證2,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51至153 頁),足證系爭816地號土地非原告可繼承之土地,故原告
自無與羅李菊再就系爭816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 能。
三、系爭818地號土地部分:
(一)自卷附之嘉義縣中埔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1至 44頁)可知,系爭818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羅笑全所有, 羅笑全過世後再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羅李玉華於107年5月 3日辦理繼承登記,羅李玉華於同年7月27日再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羅李菊。則原告主張前開土地係羅辛木所有 ,為贈與原告於79年間先移轉登記予庚○○,再於90年間 借名登記羅李菊等,顯與前開事實不符。
(二)至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9日關於「816、818地號土地係兩 造之父所有,過世後登記於兩造之母羅李菊」等陳述有誤 ,有相關證據可證明與事實不符。
四、系爭819地號土地部分:
(一)系爭8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埔鄉樹頭埔段405-4地號土地 ,乃羅李菊於98年2月19日以50萬元向庚○○所購買(被 忠證3、4,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台 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簽約當日羅李菊先給付10萬元,嗣由丙○○匯款46萬 交付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於翌日提領40萬元交付 羅李菊以給付全數買賣價金(被忠證5,甲○○設於富邦 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59頁),而於同年月19 日完成移轉登記。故系爭819地號土地係羅李菊購買而取 得,不可能與原告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二)況庚○○出售前開土地予羅李菊時,原告已31歲,根本無 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系爭819地號土地之必要,故原告主張 並非事實。
五、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第 19頁)非如原告所主張係與原告與庚○○間之對話,且對話 內容不足證明有系爭借名登記之事實。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44頁)等文書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庭函、繼承 系統表(本院卷第53至5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第141頁)中對話當事人 係原告與被告戊○○,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原告與庚○○之對話, 且前開對話內容不足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借名登記之事實。 405-4即系爭819地號土地,係羅李菊以50萬元向證人庚○○所
購買,其亦收受買賣價金,相關稅金係羅李菊直接支付與代 書,用以繳納相關稅金及規費,並非證人庚○○所收受之50萬 元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甲○○、丙○○均以:
一、系爭818地號、819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叔羅辛木所有,羅辛 木死亡後,僅兩造之姑姑庚○○可辦理繼承登記,因前開土地 由兩造之母羅李菊負責耕作,羅李菊嗣再向庚○○購入前開土 地並辦理移轉登記。
二、至系爭816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父羅辛水名下,羅辛水死亡 後由被告戊○○1人繼承登記,嗣再由被告戊○○登記給羅李菊 。兩造與兩造之母羅李菊於羅辛水死亡後,就羅辛水所有土 地協議分割,其中813地號土地分歸被告羅坤忠所有,系爭8 14地號土地由羅滋渝(原名羅玉芬,即被告丁○○之母)所有 ,系爭815地號土地分歸羅李菊所有,817地號土地分歸原告 所有,系爭81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因被告甲○○、 丙○○、乙○○為羅李菊與羅辛水再婚前所生子女,故羅李菊死 亡後,被告甲○○、丙○○、乙○○與其他兩造共同繼承羅李菊之 遺產。
三、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 第19頁)無法顯示內容。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 影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44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 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庭函、繼承系統表(本院 卷第53至5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肆)被告謝溢傑以:
一、同被告戊○○前開攻防方法。
二、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光碟(本院 卷第1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44頁)等文書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伍)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 別著有規定。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 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之舉證行為責任。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且 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多端,究係本於贈與或其他法 律關係而為,均有可能,從而,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與其他前開借名登記契 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 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 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 ,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 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 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一)原告雖主張其與羅李菊就系爭818、819、816地號土地存 在借名登記契約,羅李菊於112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兩造,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原告與羅李菊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於羅李菊死亡時消滅,則原告自得請求羅李菊之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返還登記系爭818、819、816地號土 地予原告云云。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除被告戊○○積 極自認與被告乙○○視為擬制自認外;業為其餘被告所否認 ;而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須合一確定 ,是被告共同訴訟人即被告戊○○、乙○○之前開自認行為對 全體共同訴訟被告既屬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是依前開說 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包含被繼承人)就系爭借名登記 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與其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二)證人庚○○於本院結證稱系爭818、819地號土地曾登記在伊
名下,但日期不記得;係證人之父羅應安所購買,而登記 在伊名下,並交代前開2筆土地由其子女均分,但當時羅 應安係將所購買之土地登記在伊與伊兄羅辛水名下,然哪 些土地登記在伊名下,哪些土地登記在羅辛水名下,伊不 記得,但羅英安有交代登記在伊與羅辛水名下之土地,應 由羅應安之子女平均分配。羅應安死亡後,包括伊與羅辛 水等繼承人並未協議如何分配土地,只要公平分配即可 。羅李菊係伊大嫂,前開土地818、819地號土地並未登記 在羅李菊名下。羅應安死亡後,繼承人為伊母羅徐春與伊 兄羅辛水、羅辛木、羅辛明、羅辛福及伊;然羅應安死亡 後,前開繼承人均未受分配到土地。羅辛木未曾將土地贈 與原告,原告之母羅李菊亦未要求將伊名下土地移轉登記 給羅李菊。伊未曾將405-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出售與 羅李菊該買賣手續係何人辦理,伊不清楚;伊曾至代書處 將伊之印章交付羅李菊,至於羅李菊拿去做何用途,伊不 知,羅李菊當時曾說要過戶給原告,伊不清楚當時羅李菊 稱欲將前開土地過戶原告之原因。伊曾收受前開賣賣合約 書所記載之50萬元,是要繳納稅金的,至總共繳多少錢, 伊不記得;然伊並無出賣前開不動產之意,當時羅李菊要 登記在原告名下,伊當時沒有拿到錢,為何要放棄所有權 權,係因伊當時不懂。被告甲○○所提及與伊協調價錢去代 書處辦理移轉手續,係辦理何手續伊不清楚,但當時僅提 到要過戶給原告,伊曾到代書處無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66至169頁)。則自前開證人庚○○之證詞觀之,原告主 張其與羅李菊就系爭818、819、816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即不可採。此外,原告所提其餘證據尚不足證明 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原 告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則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 系爭818、819、81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況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 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見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故就 此類請求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亦為法所不許。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