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楊宜純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 樓
被 告 蔡承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6,642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5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是原告前配偶(兩造在112年3月6日離婚),原告之前曾 擔任被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汽車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因被告未按期清償,經裕融公司取得 對於兩造之執行名義,進而對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不得不代被告向裕融公司清償 158萬元。原告清償被告積欠裕融公司之債務後,多次向被 告要求返還代為清償之保證債務,但被告拒絕清償。爰依民 法第749條提起本訴。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高雄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 291號裁定、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26日南院楊112司 執助南4306字第1134004471號函、匯款單、裕融企業有限公 司清償證明可證(本院卷第13-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 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 法第749條)。如前所述,原告本於保證人之地位,代被告向 裕融公司清償158萬元,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 償還158萬元。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而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又原 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3日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