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90號
CYDV,113,訴,59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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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林秀美

被 告 馬賜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藉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起, 以Line暱稱「王貝貝」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而於112年3月31日10時42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至元大帳戶,致原告受有155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13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9至14頁、23頁 之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 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 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又原告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12日(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3月1日,依規定經10日於 113年3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卷19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綜上,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萬元,及自113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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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