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79號
TPDM,105,侵訴,79,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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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葦翎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5年度偵緝
字第1709、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葦翎因至卡拉OK消費,而分別認識代號00 00000000(年籍詳卷,下稱A 女)及0000000000號之女子( 年籍詳卷,下稱B 女)。張葦翎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凌晨 2 時許,見A 女下班時已有醉意,藉口送A 女回家,並佯稱 要贈與金錶,將A 女帶往其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平路「樺通起 重公司」工作之工廠內。詎張葦翎於同日凌晨3 時許,抵達 上址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 女推倒至上開公司屋 內之床上,並強壓住A 女身體,將A 女所穿著外、內褲強行 褪去後,將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脅迫手段, 違反A 女之意願而性交得逞。詎張葦翎食髓知味,復於105 年5 月8 日晚上23時許,對B 女佯稱要介紹工作需對B 女了 解背景,將B 女帶往其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平路「樺通起重公 司」工作之工廠內。詎張葦翎於同日凌晨3 時許,抵達上址 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相同方式將B 女之衣褲強行 褪去後,並強壓住B 女身體,將其陰莖插入B 女之陰道內, 以此強暴脅迫手段,違反B 女之意願而性交得逞。因認被告 張葦翎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張葦翎於106 年7 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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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