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527號
CYDV,113,補,527,2024102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7號
原 告 張志維
張芳瑜

送達代收人 張育豪

被 告 張家銘
張雅博
張家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
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
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803-5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735元,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之面
積約為110平方公尺;而803-7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23,000元,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約為7平方公尺,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1,850元【計算式:110×16,735+7×
23,000=2,001,8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