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9號
原 告 高怡婷
被 告 高翊紘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宛宥
被 告 A 待查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翊紘、林宛宥、A等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9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
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外,原告亦應於五日
內具狀陳報被告A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地址,如果逾期未陳報,
本院得駁回原告對被告A部分之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