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6號
原 告 王美苓
被 告 樹央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俊郎
黃資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
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主張樹央央社區區權人會議未合法召開,請求確認民
國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應由被告承擔樹央央社區完成
區權人會議合法召開前樹央央社區的管理費用,是原告上開請求
,既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
訴,惟因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而無從依其金錢及
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原告亦未於起訴狀載明上開請求如獲勝
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