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共有型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55號
CYDV,113,補,355,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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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顏洪惠鈺



被 告 康隆
康金龍
楊康蜂
黃花
康宗賢
康子涵
康惠湘
邱士真
邱于芳
邱昭天
邱柏薰邱麗香

洪煥明

康坤煌

康坤洲
康珉華
康宗雄
王俊男
邱士哲
張文卿(黃邱文萍之繼承人)


黃雅燕黃邱文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形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
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
,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8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因繼承關係所取得,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為利共有人辦理移轉或其他行為,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公
共有之登記依應繼分變更為分別共有,性質上屬分割共有物之處
分行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
萬976元(計算價額如附表所示,計算式:面積×土地公告現值×
潛在應有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
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地號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 潛在應有部分 潛在可分得價額(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3139.54 6,200元 1/432 45,058元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1935 3,700元 1/432 16,573元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136 3,700元 1/432 1,165元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873 3,700元 1/864 3,739元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1006.20 6,200元 1/432 14,441元 總計 80,9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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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